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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1月8日,农民。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朝天宫派出所抓获,当月1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恒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皖L×××××尼桑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农合局路口时与蒋赛驾驶的皖L×××××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出警民警遂强行将其带至灵城交警中队提取血样。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72.68毫克/100毫升。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某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朝天宫派出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皖L×××××号尼桑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农合局路口时与蒋赛驾驶的皖L×××××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调查,遂被强行带至灵城交警中队提取血样。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72.68毫克/100毫升。其驾驶时为醉酒状态。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某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朝天宫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告人黄某家人代其赔偿蒋赛车辆损失600元,蒋赛表示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具有负事故全部责任、拒绝配合公安机关的依法检查等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