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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曲海涛、刘文海与黑龙江省柳河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海涛,刘文海,黑龙江省柳河农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终3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曲海涛,无职业。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文海,黑龙江省柳河农场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柳河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法定代表人:石文春,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海涛、刘文海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柳河农场(以下简称柳河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海涛、刘文海,被上诉人柳河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海涛、刘文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柳河农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限定曲海涛、刘文海于2016年5月13日提交鉴定申请,在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就于5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2.2016年5月11日的《法院笔录》是在一审法院派出机构柳河法庭制作的,调查人并不是该笔录中记载的审判员和书记员。一审法院随意委托调查,审判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法院确认曲海涛、刘文海变更诉讼请求,但并未告知柳河农场,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曲海涛、刘文海未如期交纳2003年土地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2.如果改变水田使用性质,曲海涛、刘文海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3.一审法院曲解当事人陈述意见,认定曲海涛自认知道每年3月20日前必须交费的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对柳河农场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滥用释明权,误导当事人倾向明显,建议本案由其他法院审理。柳河农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二、曲海涛、刘文海逻辑混乱,诉讼请求不清,其二人在一审中并无明确的未经营期间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三、曲海涛、刘文海拒绝交纳下一年承包费,明确表示放弃承包经营权,其二人是自愿退出承包,柳河农场为防止土地撂荒,承包给他人种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四、曲海涛、刘文海主张优先承包权,说明其二人已自认与柳河农场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否则何谈优先承包权;五、曲海涛、刘文海承租的土地适于种植何种作物应依据双方约定,其二人无权单独改变;六、《情况说明》是柳河农场为上级信访部门出具的说明,柳河农场曾以14公顷土地的6年承包权向曲海涛、刘文海发出要约,但曲海涛、刘文海未作出承诺。需要说明的是,这样处理是因曲海涛、刘文海上访,柳河农场从稳定角度出发作出的,并非像曲海涛、刘文海所说的是对其二人损害的救济和补偿;七、曲海涛、刘文海与柳河农场的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其二人要求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且曲海涛、刘文海起诉时合同已处于失效状态,已形成履行不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曲海涛、刘文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柳河农场补偿28公顷水田地12年的经营权,并由柳河农场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18日,曲海涛、刘文海与柳河农场签订《土地承租合同书》,约定曲海涛、刘文海共同承包柳河农场河口420亩(28公顷)土地,作物种类为水稻,合同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3年;同时约定合同期内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未违约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曲海涛、刘文海如期缴纳了2002年土地租金,并按约定将旱田改为水田。2003年初,曲海涛、刘文海因上年度种植水稻效益欠佳,向柳河农场提出将该承包地块改回旱田经营,并按旱田价格交纳2003年土地租金,柳河农场没有同意,曲海涛、刘文海遂未交纳2003年土地租金。2003年4月,柳河农场将该地块租赁给丁学军种植旱田。曲海涛、刘文海多年来一直向柳河农场主张剩余12年的土地经营权,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柳河农场提出承包面积及承包年限均折半的解决办法,曲海涛、刘文海未接受。庭审中,曲海涛、刘文海称如不能补偿其12年的土地经营权,应赔偿未经营土地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后经法院释明是否主张2002年旱田改水田的投入损失,曲海涛、刘文海明确表示不主张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曲海涛、刘文海与柳河农场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柳河农场2003年将土地转租他人是否属违约行为的问题。曲海涛、刘文海称2002年因柳河农场供水不利导致种植水稻收益欠佳,因此2003年向柳河农场提出要将涉案水田改为旱田经营,并按旱田交纳土地租金,柳河农场没有同意,二人便未交纳2003年土地租金。因柳河农场对供水不利一事不认可,曲海涛、刘文海亦未能举证证实,法院无法认定是否属实。《土地承租合同书》明确约定作物种类为水稻,可知该地块属性应为水田。曲海涛、刘文海2003年欲将该地改为旱田,属于对合同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变更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达到变更的目的,柳河农场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水田改为旱田,即是不同意变更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曲海涛、刘文海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土地租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2003年租金收取方式,但庭审中曲海涛自认知道每年3月20日前必须交费,曲海涛、刘文海所持的“想按旱田价格交费,因柳河农场不收才未交”的理由不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曲海涛、刘文海未按期交纳2003年土地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土地承租合同书》第七条第3款约定“合同期内,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柳河农场在曲海涛、刘文海2003年3月20日仍未交纳土地租金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与曲海涛、刘文海的合同,并于4月2日将该地块租给他人经营,不属违约行为。柳河农场将该地按水田还是旱田租给他人,是柳河农场与另一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与本案无关。关于曲海涛、刘文海主张柳河农场应补偿承包土地剩余12年经营权的问题。曲海涛、刘文海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曲海涛、刘文海仅耕种1年,柳河农场就违法收回土地,致使曲海涛、刘文海丧失了12年的土地经营权,柳河农场应予补偿。曲海涛、刘文海庭审中称如柳河农场没有耕地,应赔偿二人12年未耕种土地的可得利益损失。后经法院释明是否要求旱田改水田的投入损失,曲海涛、刘文海坚称不要求这一损失,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柳河农场补偿二人12年的土地经营权。《土地承租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届满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曲海涛、刘文海于2015年11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曲海涛、刘文海起诉时,合同已处于失效状态,曲海涛、刘文海要求柳河农场补偿12年经营权实质就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曲海涛、刘文海要求继续履行于法无据。双方如有意向应签订新的合同并重新约定履行期限,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期限已届满的合同。虽然柳河农场于2015年4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提出以土地面积折半、承包年限折半的处理方式,但该《情况说明》出具时间在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从法律意义上讲属于柳河农场欲与曲海涛、刘文海建立新的承包合同,但曲海涛、刘文海没有同意该意向,因此双方并未形成新的合同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海涛、刘文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8元,由原告曲海涛、刘文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曲海涛、刘文海提供丁学军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第一,涉案土地有近900米长的主壕线被破坏,很难恢复原状,无法继续种植水田;第二,柳河农场2003年在曲海涛、刘文海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丁学军。柳河农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第二,证人所证明的900米长主壕线片坡是在曲海涛、刘文海承包一年后形成的,在此之前对曲海涛、刘文海的承包并未构成影响,证人证实主壕线片坡很难恢复,因此柳河农场才在曲海涛、刘文海放弃履行合同后承包给丁学军种植旱田。因柳河农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曲海涛、刘文海在二审庭审时自认涉案土地是由于主壕线片坡,水过不来,导致无法继续种植水田。在承租期内,涉案土地的修复义务应由曲海涛、刘文海承担,因此在柳河农场不同意将水田改为旱田的情况下,曲海涛、刘文海应按期交纳土地租金,柳河农场在其二人未交纳土地租金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并将涉案土地另行发包并未构成违约,曲海涛、刘文海要求柳河农场补偿28公顷水田地12年的经营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曲海涛、刘文海主张优先承包权的问题,优先承包权是承包人在合同期满后,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得的一种优先权,本案由于曲海涛、刘文海未按期交纳土地租金,在柳河农场收回土地另行发包的情况下,曲海涛、刘文海并不具有优先承包权。关于曲海涛、刘文海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2016年5月11日《法院笔录》的制作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该《法院笔录》的内容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对曲海涛、刘文海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曲海涛、刘文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8元,由上诉人曲海涛、刘文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强审判员  赵玉忠审判员  苏 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士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