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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少中与中山市沙溪镇康乐村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中,中山市沙溪镇康乐村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087号原告:黄少中,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康乐村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康乐村,组织机构代码77621337-X。主要负责人:徐仲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叠,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少中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康乐村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板尾园经济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中委托代理人钟其安、被告板尾园经济社负责人徐仲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中诉称,从2012年起,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中山市xx村土名为“山尾空地”面积约20亩的山地,作为养鸡、种植用途。2014年5月,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同意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共5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对上述决议进行了公示。2014年11月,因中山市xx公路建设项目征用包括原告承租的上述约20亩的土地,经中山市xx有限公司委托中山市xx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作为被拆迁方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附属设施、树木和果树等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上述青苗、地上物等财产评估价值为1562518元,政府征地部门按该评估价值对原告的青苗、地上物进行补偿,该补偿款1562518元已由征地部门支付给被告,被告代收该补偿款后应全部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上述补偿款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向原告支付青苗、地上物补偿款1562518元及该款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三个月利息约为12000元)。原告黄少中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公示;3.中山市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评估明细表;4.测量图;5.律师函。被告板尾园经济社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把涉案土地发包给任何个人或机构,被告与原告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土地租赁或发包关系,原告是违法占用土地,原告要求青苗、地上物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称述的租赁关系也是不成立的,自始至终,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支付过所谓的租金。二、被告收到相关部门支付到经济合作社的款项尚未有明确的代为支付指令,划款部门完全可以要求合作社把上述款项归还。因为村并没有将涉案土地发包出去,因此,该款项的性质尚未明确,即使相关单位愿意支付,该款项支付的前提是在限定的日期内交付合格的土地给施工单位,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代收上述款项。三、即使相关部门授权经济合作社有权支付上述款项,因该款项存在争议,目前有几个人主张要求参与分配,被告为避免出现钱给出去了追不回来的后果,不适宜将该款项私下分给某个人。四、原告主张青苗和地上物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人,不存在合法的权利来源。其次,支付青苗和地上物补偿款不是被告的义务。五、本次诉讼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案由无法确定,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也不是适格的原告。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板尾园经济社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黄少中的申请,向中山市xx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调取以下证据材料:该中心向xx镇镇政府出具的《拨款申请》及沙溪镇政府的批复、中山市xx镇政府与沙溪镇板尾村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的《沙溪镇横四线工程(板尾园)青苗补偿合同》、汇款凭证、板尾园村民小组出具的《收款收据》,并向该中心发函询问是否已将该中心给予原告青苗、地上补偿款1562518元支付给板尾园经济社,该中心于2016年5月6日已回函作出答复。向中山市沙溪镇康乐村委会调取《中山市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评估明细表》原件,该村委会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该村委会于2014年12月17日就“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评估表”加盖公章,资料包括: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2月10日,委托方为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拆迁方是板尾园村黄少中,“中山市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评估明细表”共8张。上述证据分别由原、被告质证。经审理查明,黄少中为板尾园经济社村民。黄少中于2012年起,在板尾园经济社土名为“山尾空地”面积约20亩的山地上种植、养鸡。2014年5月,板尾园经济社村民代表��决通过,同意与黄少中签订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7月4日对黄少中租赁上述山地进行了公示。公示内容为:为发展经济,增加集体收入,经村民小组代表表决同意后,将位于板尾园村土名为“山尾空地”的山地(面积约20亩)议价出租给黄少中养鸡专用。租赁期限为5年,由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合共人民币5000元,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缴清当年租金,如合同期满双方续约的需协商一致,甲方需继续租赁,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对以上公示事宜如有异议,请于七天公示期内到村小组反映。公示期内如无异议,村小组将与客商签订租赁合同。在公示下方,加盖板尾园村村民小组的印章。公示后,因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建设中山市横向四线西段公路项目,需要征用包括板尾园村土名为“山尾空地”山地村集体土地,板尾园经济社没有与黄少中签订��赁合同。横四线西段项目建设单位中山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中山市科兴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山尾空地”约20亩山地范围内的临时物、附属设施、树木和果树等进行了价值评估,认定上述青苗、地上构筑物评估价值为1562518元。评估报告的被拆迁方为黄少中。黄少中主张上述补偿款已由中山市沙溪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划拨至板尾园经济社账户,但板尾园经济社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其支付。黄少中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主管征地拆迁的职能机构中山市沙溪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发函询问是否已将该中心给予黄少中的青苗、地上补偿款1562518元支付给板尾园经济社。该中心于2016年5月6日回函内容如下:一、横四线西段项目建设单位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测绘公司对案中青苗及构筑物进行测量,现场初步登记拆迁户为黄少中(待地块业主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核实),评估价1562518元;二、2015年6月22日,镇政府与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补偿合同,并将补偿款1562518元拨付到该社账户,要求村集体确认权利人并落实补偿后提交用地;三、由于黄少中未能提供用地的租用关系证明,并且婆石村村民陈锡广向板尾园村及我中心主张上述构筑物的权利,村集体因争议暂时搁置相关补偿事宜。另查:2016年3月9日,中山市沙溪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向黄少中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中山市横四线西段公路建设项目己获得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批复立项,是一项“便民利民”的民生工程,是一项关系全市人民通行便利的民生大事。该建设项目需要征收阁下现占用的位于沙溪镇xx村土地;该项目获批后,委托人作为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主管征地拆迁的具体机构,积极与阁下就阁下位于沙溪镇xx村的占用土地开展安置征地青苗补偿费的协商、评估工作,但是阁下一直拒绝接受相关补偿标准且对协商工作极其不配合。另外,委托人就清理青苗及收地事宜进行了催告。但直至发函今日,阁下仍不按时主动履行搬迁义务,未将占用土地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进行清除。阁下未能如期配征收工作的行为,导致征收工作停滞不前,严重影响了整个项目的施工期限。中山市沙溪镇康乐村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己2014年11月6日通过表决同意征收,并己签订相关征地补偿协议,补偿款已经支付到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另外,上述土地已于2015年5月8日移交项目单位施工使用。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已多次通知阁下领取补偿款及自行清理上述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否则逾期损失自行承担。委托人也多次要求阁下按相关标准进行协商,但阁下一直置之不理,阁下行为己造成工程工期延误的损失,将可能被追究相应的责任。综上,本律师受委托特敦促阁下请务必在收到本函后十日内完成搬迁工作,届时,项目公司将根据相关施工合同的要求进场施工,逾期不搬迁因施工所造成的损失由阁下自行承担。又查:2015年6月22日,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板尾园经济社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沙溪镇横四线工程(板尾园)青苗补偿合同(四)》,约定:为了配合中山市横四线项目的建设,需要占用乙方的土地,甲、乙双方就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有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一、双方签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合同,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下补偿款,由乙方自行负责补偿给有关承包户。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合计补偿人民币2365981元,详见附件《中山市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评估明细表》、图纸(板尾园),由甲方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三、乙方收到款项后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土地移交给甲方使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阻碍甲方使用该土地。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黄少中与板尾园经济社均确认板尾园经济社土名为“山尾空地”面积约20亩的山地为黄少中于2014年前占有、使用,黄少中在该地块上种植、养鸡,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因中山市横四线项目的建设需要,需征用板尾园经济社的村集体用地(征用土地包含黄少中占用的“山尾空地”面积约20亩的山地),与板尾园经济社签订《沙溪镇横四线工程(板尾园)青苗补偿合同(四)》,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对征用板尾园经济社土地范围内的青苗���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补偿款项为2365981元,由板尾园经济社自行支付给有关承包户。上述补偿款已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至板尾园经济社账户。中山市沙溪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作为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主管征地拆迁的职能部门,与黄少中在板尾园经济社占用土地的青苗、地上构筑物补偿费用进行多次协商、沟通,并对黄少中占用上述土地的青苗、地上构筑物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价格为1562518元。中山市沙溪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现场登记的拆迁户为黄少中,并于2015年11月10日将该补偿款1562518元划拨至板尾园经济社账户。板尾园经济社收到该补偿款后并未支付给黄少中。板尾园经济社收取中山市沙溪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支付的补偿款是该中心支付给黄少中占用的“山尾空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是针对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的补偿,该地上青苗及地���附着物属于黄少中所有,故该补偿款属于黄少中所有,板尾园经济社无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板尾园经济社占有黄少中补偿款15625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立即将补偿款1562518元返还给黄少中,并赔偿黄少中的损失。黄少中主张其利息损失从其向板尾园经济社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6年3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板尾园经济社认为其没有与黄少中签订租赁合同,黄少中无权领取该补偿款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少中虽然没有与板尾园经济社签订租赁合同,但该“山尾空地”20亩山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为黄少中所有,中山市沙溪镇政府的补偿款是针对包括该“山尾空地”20亩山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故黄少中有权领取补偿款1562518元。至于黄少中未签订租赁合同而占用该“山尾空地”20亩山地的问题,由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板尾园经济社可另行向黄少中主张其占用“山尾空地”20亩山地的租金损失及其它损失。对板尾园经济社认为因该款项归属存在争议,案外人主张要求参与分配的抗辩,由于板尾园经济社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而根据本院的上述认定,该补偿款属于黄少中所有,故本院对板尾园经济社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对该补偿款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康乐村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少中支付补偿款156251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56251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85元(原告黄少中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康乐村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直接返还给原告黄少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