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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邱天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邱天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361号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370号。组织机构代码74847726-3。法定代表人:闫小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玥宏,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天雄,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区。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保吉公司)与被告邱天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天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天雄一次性清偿垫付车款109046元(算至2015年10月23日);2、被告邱天雄支付违约金4596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0月被告邱天雄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得奥德赛牌汽车一辆,车牌照号冀FXXX**,总价款229800元,首付款46800元,剩余款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星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月还款额5656元。原告为其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天雄购车后,仅支付了部分车款后便不再还款,原告已依约向银行垫付了部分车款并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构成对原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购车款总额20%的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邱天雄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保吉公司提交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购车声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证明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告保吉公司与被告邱天雄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邱天雄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原告保吉公司奥德赛牌汽车一辆,车牌照号冀FXXX**,总价款229800元,首付款46800元,其余车款183000元,由被告邱天雄从工行红星支行办理期限为36个月的借款给原告。被告邱天雄须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期限时间偿还银行本息。如被告邱天雄违约,当银行向作为担保人的保吉公司索赔时,原告保吉公司有权向被告邱天雄追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保吉公司与被告邱天雄还签订《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邱天雄贷款购买汽车提供服务。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每月于10日前还款5656元。如被告邱天雄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如被告邱天雄逾期还款构成对原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邱天雄按购车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违约行为不影响原告、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原告保吉公司还同时对被告邱天雄进行了消费贷款客户谈话,对每月还款金额,及合同的各项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担保义务的承担进行了明示,被告邱天雄在《消费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保吉公司向被告邱天雄交付了车辆,被告邱天雄购车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尚有20期分期款被告邱天雄尚未归还,导致原告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为被告邱天雄垫付贷款20笔,金额合计109046元。本院认为,被告邱天雄与原告保吉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天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汽车,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邱天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被告邱天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邱天雄的欠款行为导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代被告邱天雄履行了偿还银行欠款的义务,共垫付还款109046元,由此取得向被告邱天雄追偿上述所垫付款项的权利。被告邱天雄应偿还原告保吉公司代为垫付的车款109046元。由于被告邱天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邱天雄应支付购车总额的20%的违约金,即459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天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垫车款109046元,并支付违约金45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邱天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浙审 判 员  苑辉人民陪审员  张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