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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6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淦泉、何丽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淦泉,何丽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1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行长。诉讼代理人戴欣,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朱建超,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淦泉,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诉讼代理人李兰,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丽贞,女,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张淦泉、何丽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何丽贞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何丽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淦泉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AJA20131791号)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淦泉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99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人民币108900.00元,该费用在被告张淦泉信用卡账户内逐月平均扣收。被告张淦泉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张淦泉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张淦泉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张淦泉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张淦泉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同时,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张淦泉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淦泉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6AJA20131791号),约定:被告提供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Y×××××)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淦泉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张淦泉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被告何丽贞与被告张淦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淦泉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何丽贞应当对被告张淦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淦泉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汽车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普通消费本息共计人民币488105.80元,(暂计至2016年4月23日,其中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302257.00元,手续费45375元,车贷利息24653.63元,车贷滞纳金51887.71元,普通消费本金50000.00元,普通消费利息4488.00元,普通消费滞纳金9445.00元),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所提供的粤Y×××××的价款在上述车贷欠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何丽贞对被告张淦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最新欠付明细表,截至2016年9月7日,被告尚欠汽车分期未还本金302256.56元、手续费45375元、普通消费本金50000元、利息47907.93元(车贷利息41743.07元+普通消费利息6164.86元)、滞纳金61332.17元(车贷滞纳金53439.86元+普通消费滞纳金7892.31元)。被告张淦泉辩称:1、欠款是事实,但欠款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查;2、利息过高,希望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依据;3、被告一直都有还款,因为生意失败无力偿还债务,不存在恶意拖欠及诈骗的情况。被告何丽贞未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另查明二:被告张淦泉与被告何丽贞于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领用合约及《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违约责任《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淦泉发放了99万元的贷款,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的具体金额。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亦未约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尚欠的本金,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因此被告应支付的车贷滞纳金为302256.56元×5%≈15112.83元,被告应支付的普通消费滞纳金为50000元×5%=2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利息过高及滞纳金应予减免,但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8日起以全部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二、担保责任被告张淦泉名下车牌号为粤Y×××××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已书面协议约定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属动产抵押,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且已进行抵押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丽贞的还款责任涉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贷款的用途亦是被告张淦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资产,可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而两被告未就涉案贷款及相关费用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项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认定涉案贷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丽贞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淦泉、何丽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汽车分期未还本金302256.56元、手续费45375元、利息41743.07元、滞纳金15112.8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张淦泉、何丽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普通消费本金50000元、利息6164.86元、滞纳金25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张淦泉名下车牌号为粤Y×××××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CJT133697)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2元,财产保全费2961元,合计11583元,由原告负担83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肖 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