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4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贾志国与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国,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4453号原告贾志国,男,1964年10月09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负责人于纯望,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贾志国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冀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0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主村村民委员会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国诉称,原告于2009年07月15日与民主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地承租协议,并交付了承包费用,2015年春原告去村里办理林权证,村里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06月24日起诉至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判决确认被告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贾志国于2009年07月15日签订的林地承租协议有效,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去村里办理林权证,村里还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不办,故诉至法院,要求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协助办理林权证,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2015)外民二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07月15日签订《林林地承租协议》有效,被告应予配合原告办理林权证。被告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志国与被告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因林地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06月24日起诉被告至法院。2015年08月15日经(2015)外民二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贾志国于2009年07月15日签订的林地承租协议有效”。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07月15日签订的林地承租协议,经判决确认有效,被告未对确认生效的林地承租协议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双方应遵守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以及全面履行与附随义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林权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贾志国办理林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冀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弘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