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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于锦生与于小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锦生,于小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2929号原告:于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小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富,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锦生与被告于小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和刘超、被告于小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富和李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922.24元(原告总损失为314805.56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48540.18元(48105.68元+434.5元);误工费88086.08元(56406元/365天*540天);护理费21600元(80元/天*270天);营养费14774.4元(24966元/365天*50%*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86元(18元/天*177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8022.9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53676.9元[儿子于长海8738.10元(24966元/年*7年/2人*10%)+母亲鲍冬桂249**元(24966元/年*20年/2人*10%)+父亲于洪成19972.8元(24966元/年*16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8时30分许,原告在泰兴境内的京沪高速公路往北京方向1007KM+840M处,与前方刘红明驾驶的苏K×××××/苏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1日,原告于锦生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4)淮法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45号判决书),判决于小江赔偿于锦生损失19337.89元。该判决书中依法确认了于锦生与于小江存在合伙关系,且于锦江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到伤害。745号判决书还确认了于小江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于小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锦生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按54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27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360日计算为宜。原告儿子于长海生于2005年8月5日;原告母亲鲍冬桂生于1957年12月14日,原告父亲于洪成生于1952年12月18日出生,鲍冬桂和于洪成生育两个子女。被告于小江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应该向交通事故的相对方主张赔偿责任;2、被告在合伙关系以及经营事项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因疲劳驾驶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其自行负担;3、对司法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要求依法重新鉴定,被告没有参与鉴定,程序违法;4、误工费的标准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认可每天15元,住院天数为170天,营养费的标准认可每天20元,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能力受限的证据,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不予承担。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3、医疗费发票;4、淮安区城东乡站前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于小江父亲于洪生、母亲鲍冬桂、儿子于长海的亲戚关系证明一份、户口登记信息表一份(于长海生于2005年8月5日)、户口簿内页两份(于洪成生于1952年12月18日、鲍冬桂生于1957年12月14日);5.鉴定费票据。被告质证意见是: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锦生、于小江责任分摊比例有异议;证据2中伤残十级无异议,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结果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程序违法;证据3、4、5未表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期限540日、护理期限270日、营养期限360日,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故不准重新鉴定,本院确认误工期限540日、护理期限270日、营养期限360日、鉴定费1596元。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的40%,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在合伙关系以及经营事项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因疲劳驾驶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其自行负担。因本院作出的74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依法确认了于锦生与于小江存在合伙关系,且于锦生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到伤害,确认了于小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异议不成立,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406元计算,被告有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原告受伤时与被告合伙从事运输业,原告按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406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但计算有误,本院确认误工费标准以年收入5640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3449.97元(56406元/365天*54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每天80元、营养费标准24966元/365天*50%,被告有异议,分别认可每天60元、20元。原告的主张护理费标准与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范围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护理费标准每天80元,护理费21600元,原告的营养费宜按每天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0800元(30元/天*360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8022.9元,被告有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生活费部分不予认可,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能力受限的证据,对于长海、鲍冬桂、于洪成出生时间及鲍冬桂、于洪成生育两个子女无异议。因原告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业,宜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且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28022.9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缘于原告是因从事合伙事务受他人侵害,被告作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非侵权人,因此,被告异议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可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74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745号判决书依法确认了于锦生与于小江存在合伙关系,且于锦江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到伤害,于小东对于锦生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被告仍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小江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应该向交通事故的相对方主张赔偿责任,被告在合伙关系以及经营事项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因疲劳驾驶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其自行负担,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在合伙事务中受伤到伤害,合伙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生效判决已明确被告于小江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小江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有关保险公司和责任人追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医药费48540.18元、误工费为83449.97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8022.90元、鉴定费1596元,合计297695.05元。被告于小江赔偿原告总损失的40%,即119078.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锦生119078.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锦生负担1691元,被告于小江负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顺元人民陪审员  黄洪祥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虹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