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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XX与张桂平、仙桃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桂平,仙桃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生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999号原告:XX,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代理人:许先凯,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桂平,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仙桃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彭场镇仙彭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张桂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廖生虹,又名廖生洪,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原告XX与被告张桂平、仙桃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廖生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先凯、被告张桂平同时作为被告永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廖生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XX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张桂平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彭场镇建设下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彭私0000065)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和担保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桂平、永利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廖生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桂平因被告永利公司开发的彭场镇阳光花园小区项目建设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借款,被告张桂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廖生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债务。被告张桂平、永利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争议借款属实,被告张桂平系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被告永利公司开发的彭场镇阳光花园小区项目建设,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现在该项目已无法顺利进展,希望原告放弃利息或减少部分利息。被告廖生虹辩称:被告廖生虹不认识原告,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桂平向原告借款后,让其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被告廖生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能力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桂平系被告永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桂平因被告永利公司开发彭场镇阳光花园小区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桂平支付了50万元借款,被告张桂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国家利息上浮4倍计算;此笔借款用于阳光花园建设用”。被告廖生虹在借条上签字载明:“本人同意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廖生洪”。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桂平、廖生虹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桂平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张桂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桂平未按约还款付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桂平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桂平作为永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被告永利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故被告永利公司应当与被告张桂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桂平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倍计算,原告现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生虹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被告张桂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廖生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廖生虹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平、仙桃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XX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廖生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张桂平、仙桃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生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