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邓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身份证号码:×××301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宅梧镇漱云村民委员会严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意逢,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家达。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23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6月2日、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意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市X504线由下沙往宅梧圩方向行驶,行至X504线16KM+800M(鹤山市宅梧镇靖村)路段时,与前方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由张某乙推行并搭载谢少芳的三轮车尾部发生刮碰,造成张某乙、谢少芳及邓某甲本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谢少芳(殁年72岁)经送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其生前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邓某甲驾车驶离距现场约一公里处的靖村大桥旁,期间路过的群众报警,随后民警赶到将留守在靖村大桥旁等候民警到场处理的邓某甲及其肇事车辆查获,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谢少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邓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邓某甲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将案件合并审理。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邓某甲通过其亲属另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1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徐某、汤某、邓某乙和陈某的证言,相关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和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其肇事后逃逸而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邓某甲是过失犯罪,属初犯、偶犯,案发后虽然逃逸,但当即投案自首,并通过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给予缓刑的意见,理据充分,应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兆雄人民陪审员 李伟业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