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复兴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与乔现强、崔荣芳票��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复兴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乔现强,崔荣芳,孙宝艳,孙德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邯郸市复兴鑫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通达街8号通达名园1-2-3号。法定代表人梁继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树月,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现强,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鸡泽县。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荣芳,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艳,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实际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宽,男,193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登记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复兴鑫���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乔现强、被告崔荣芳、被告孙宝艳、被告孙德宽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丛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宝艳、孙德宽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邯郸市丛台区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发回邯郸市丛台区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复兴鑫达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聚强,被告乔现强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被告崔荣芳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被告孙宝艳、孙德宽的委托代理人张廷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复兴鑫达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因为业务关系取得票号为3130005120340330、出票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出票人全称:河北多泰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衡水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2日、收款人为:武安高博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1年10月30日,被告乔现强编造谎言,将该票据从原告处骗走。后被告乔现强将该票据倒卖给被告崔荣芳,崔荣芳又将该票据倒卖给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孙宝艳。原告认为,被告乔现强以欺诈的手段从原告处恶意取得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之后被告乔现强将该汇票倒卖给被告崔荣芳,被告崔荣芳又将该汇票倒卖给被告孙宝艳(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各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乔现强不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四被告之间的倒票行为违反《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各被���之间不具有该票据权利,应当将该票据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孙德宽、孙宝艳将票号为3130005120340330的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原告或者赔偿原告50万元,乔现强、崔荣芳负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乔现强辩称,不存在从原告处骗走汇票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票据具有独立性、唯一性,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经过合法转让取得票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崔荣芳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确认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孙德宽、孙宝艳对票据的合法持有,追究原告责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孙宝艳、孙德宽辩称,原告不具有票据的合法权利,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其他同2被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丛民催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2011)丛民催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在票据丧失采取法律措施;3、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是所有人的票据被被告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取得;4、乔现强出具的“撤销票据权利申请书”,证明本案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原告所有;5、询问笔录,证明票据来源、原告合法持有进行了证明,涉案汇票是原告合法所有;6、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登记表、申请变更登记表,证明孙德宽主体资格;7、丛台区刑警队对乔现强询问笔录,证明乔现强以欺诈方式从原告法定代表人梁继英丈夫手中骗取,结合证据4,证明承兑汇票是原告所有;8、丛台区刑警队对孙宝艳询问笔录,证明孙宝艳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涉案承兑汇票是孙宝艳以48万元价格从崔荣芳手中购买,后该票据被挂失,孙宝艳找崔荣芳,崔荣芳把钱退给孙宝艳,孙宝艳、崔荣芳、鑫兴物资经销部不是票据合法所有人,鑫兴物资经销部无损失,不能主张权利,崔荣芳不是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员工;9、丛台区刑警队对崔荣芳询问笔录,证明崔荣芳从乔现强手中取得,不属于合法取得,结合证据7,乔现强两处不一致说明,证明乔现强存在欺诈行为,反映出该票权利人是原告,崔荣芳不是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员工;10、申请法院调取的转账凭证及劳动局备案情况,证明涉案款项如数退还给孙宝艳,在此期间孙宝艳无损失,无劳动局备案,证明存在虚假,11、2012年12月1日法院对××林询问笔录。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乔现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证2无异议;证3看出票据背书连续,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当具有票据权利,背书无瑕疵;所有询问笔录质证意见是民事诉讼法无询问笔录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若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予以核实,说明了询问笔录的虚假性;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表无异议;撤销权利申请书是乔现强在原告控制下不得不作出虚假陈述,乔现强被原告非法拘禁三日;转账记录无异议,证实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支付了对价;证据11不是证据,××林未出庭,不能核对,不具有真实性,即使该事实是真实的,也仅表明原告曾经事实上持有过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崔荣芳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一下质证意见:证1、2、3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票据有合法持有权,反证明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在诉争票据上已经合法背书转让,依法应当是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在向丛台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的理由是原告因不慎将票据丢失,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乔现强骗走,主张相互矛盾;证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赞同1被质证意见,不是乔现强真实意思表示,与(2012)丛民初字第1238号笔录所说不一致,应以乔现强当庭陈述为准;证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林若是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出庭作证,笔录所陈述的无法当庭质证核实,不予认定,××林所说属实,也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票据为原告合法持有,××林所说和原告2012年6月29日诉状所称不一致,相互矛盾,应当由广平星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来证实原告是合法持有,××林所说,原告公司涉嫌贷款诈骗,不应受法律保护,该汇票上无广平星峰公司背书,不能证明广平星峰公司合法持有过该票据;证6真实性无异议;证7有异议,同1被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乔现强是从原告处骗取票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汇票曾经合法持有过,证实乔现强取得了诉争汇票,和邯郸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生产、建筑垃圾取得该汇票,不是与原告相关交易取得,乔现强从梁继英、石文喜处取得该汇票时,双方自愿,并有借条,乔现强将本案诉争汇票转让给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向乔现强支付了约定的合理对价;证8、证9真实性有异议,已经证明原告当时向丛台区公安局报的假案,当时孙宝艳、崔荣芳知道原告通过关系报假案,为避免受冤屈才作出的笔录,此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当庭陈述的事实为准;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的材料除了能证明乔现强与梁继英的天正公司有过合作交易,取得本案诉争票据是因该交易而来,乔现强取得诉争票据是合法的,乔现强将本案诉争票��给付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的职工崔荣芳是支付了合理对价,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是合法取得,孙宝艳、崔荣芳、乔现强所说与当庭本人所述不一致的地方,应以当庭所说为准;证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原告与前一手是否有合法交易,应有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往来账目来证明,××林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林以证人身份应出庭,否则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若原告与广平新丰公司有交易,应提供相应合同或其他书证证明,即使笔录属实,只能证明新丰公司将诉争汇票交给石文喜本人,未交给原告,新丰公司是否与原告之间有合法交易应由新丰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或证据,若按笔录所说,原告公司与新丰公司合伙贷款属实,该贷款行为涉嫌诈骗银行贷款。被告孙宝艳、孙德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1被、2被质证意见,证1不认同质证目的,只���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所举对诉讼票据合法持有的证据仅是证4、证5、证7、证8、证9,当庭未拿出对诉争票据合法持有的有效证据,根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原告应按法定程序取得票据或通过背书转让取得,原告不具有对诉讼票据的合法持有资格;证2原告以票据遗失要求停止支付,与诉状所称乔现强从原告处欺骗取得相互矛盾;证据11同1、2被告的意见。庭审中,被告乔现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生产协议(复印件),证明乔现强与邯郸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有梁继英签字,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即使曾经有合作关系,但与诉争票据无关。被告崔荣芳对乔现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法院调取的公安笔录中乔现强提到过该事情,陈艳峰与乔现强当时是合伙,陈艳峰当时出庭作证,有证言。被告崔荣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汇票,证明汇票经过背书,并支付合理对价,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当是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不是原告;2、工行汇单一份,证明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支付了合理对价;3、合作协议,证明乔现强因该协议从天正公司取得汇票,不是从原告手中取得,乔现强合法取得过该汇票;4、原告2012年6月29日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时称2011年6月因业务关系从武安市博远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该票据,几次庭审中称是从广平新丰公司取得该汇票,取得汇票说法相互矛盾,证明取得票据不合法;5、2011年10月16日公安分局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报案说票据被人偷走,该案已经撤案,证明原告曾向公安虚报票据被盗,是不属实的;6、2012年12月26日衡水银行拒付说明书一份;7停止支付通知书;8、丛台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6-证8均证实原告申请公示催告时说票据不慎丢失,在公安报案称的被盗及诉状称的被骗相互矛盾,另证明乔现强及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均向丛台区法院申报了票据权利;9、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当时撤了后又给了我方一份诉状;10、劳动合同,证明崔荣芳是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职工,在本案行为是职务行为;11、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单位会计主管崔荣芳代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支付对价,合法取得票据,崔荣芳、孙宝艳在公安的陈述不属实。原告对崔荣芳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不能证明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是该票据合法持有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签发、取得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以背书作为合法持有不符合规定;证2显示汇款人是崔东超,不是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支付对价,显示的用处是还款,与票据本身反映的事实不一致,不能作为支付对价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证3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即使曾经有合作关系,但与诉争票据无关;证4是当事人的诉讼,以撤诉结案,未形成法院调查的事实,不能以当时的起诉推翻今天的起诉,本案应根据我方证据认定事实;证5应以相关部门调查的事实为依据,不能否定今天的诉讼;证6-证8是当时申请公示催告,原告的法人不知情;证9与本案无关;证10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应提供工资单,应有劳动备案,加盖公章,无劳动备案事实;证11不属于证据,是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乔现强对崔荣芳的证据无异议,同意2被证明目的,根据原告说法,证实原告已经承认询问笔���无证明效力。被告孙宝艳、孙德宽对崔荣芳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乔现强、孙宝艳、孙德宽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梁继英与被告乔现强、陈艳锋达成《联合组建“建筑垃圾”再利用的高科技开发研制、生产的协议》;2011年11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梁继英的丈夫石文喜将票号为3130005120340330、出票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出票人全称:河北多泰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5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2日、收款人为:武安高博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给付乔现强。崔荣芳以48万元的价格取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孙德宽名下、孙宝艳主管的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2011年11月16日邯郸市丛台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六中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1月16日梁继英向邯郸市丛台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六中队报案,称其在邯郸市人民路与通达街交叉口骑电车去龙湖公园时,因追其外孙,挎在电动车手把上的包被人偷走,其包内有现金1500元左右,衡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2011年11月原告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后因乔现强、曲周鑫兴物资经销部向法院申报了权利。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丛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2年7月11日原告以该承兑汇票被乔现强以欺骗的方式从原告处骗走为由,要求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将汇票返还或给付原告50万元,乔现强承担给付的连带责任向本院起诉;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提起了反诉,称梁继英以汇票丢失为由向公安报案和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未果后,又以汇票被乔现强骗取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致��其合法取得的汇票无法兑现,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损失;后双方均撤诉。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将乔现强、崔荣芳、孙德宽、孙宝艳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针对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曾向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控告被告乔现强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经过对乔现强、崔荣芳、孙宝艳等人的调查后,公安机关已经撤销该案件。再查明,被告孙德宽为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的登记业主,被告孙宝艳为该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涉案汇票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显示为曲周县鑫兴物资经销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处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权利”。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乔现强、陈艳峰和梁继英以邯郸市天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签署的“联合组建建筑垃圾再利用的高科技开发研制生产的协议”虽是复印件,但梁继英在公安笔录中曾对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可以认定乔现强与梁继英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汇票系乔现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以及崔荣芳、孙德宽、孙宝艳在明知有前列情形,处于恶意取得该票据;××林的询问笔录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及支付相应对价,原告系该汇票合法持有人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复兴鑫达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9800元,由原告邯郸市复兴鑫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倩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