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素芳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芳,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苏会生,张同玉,王淑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市行初字第113号原告王素芳,女,192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临沂市艺术学校退休教师,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王平达,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先,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委托代理人代光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璐,济南市市中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苏会生,男,1954年1月2日生,汉族,济南市铁路局济南机务段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曹雷,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冬雪,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同玉,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建八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第三人王淑青,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建八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和平,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高新龙鼎开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原告王素芳不服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00年4月为第三人张同玉、王淑青颁发的济房权证中字第02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济房中共字第004977号房屋共有权证,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苏会生、张同玉、王淑青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三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素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达、张月先,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代光娜、王璐,第三人苏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雷、岳冬雪,第三人张同玉、王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需要以其他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现其他民事案件相关判决已经生效。本案恢复审理后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0年4月6日依据济南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审批书、房屋交易契约等资料作出房屋变更登记,为购房人张同玉、王淑青颁发济房权证中字第02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济房中共字第004977号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坐落为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4区15号楼7-301室,原产权人为原告王素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济南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记载所有权人为王素芳,受让人张同玉,共有权人王淑青;2、房屋交易契约,卖方为王素芳,签名并盖有王素芳人名章、经办人苏会生、买方张同玉、王淑青,2000年1月8日;3、济房权证中字第0088**号房屋所有权证;4、王素芳、苏会生身份证复印件;5、公证书及委托书,委托人王素芳,受托人苏会生,王素芳委托苏会生代表其处理涉案房屋产权,2000年1月21日;6、房地产评估报告;7、房屋分户平面图;8、房地产买卖契约,卖方王素芳,盖有人名章;经办人苏会生,盖有人名章;买方张同玉、王淑青,2000年4月3日;9、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表;10、《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素芳诉称:原告拥有兴云里7号私有房屋一套,1997年房屋拆迁时,原告居住于山东临沂,房屋拆迁调换由原告之子苏会生经办,苏会生隐瞒调换房屋两套的事实,只告知调换了济房权证中字第0088**号一套房产,且该房由第三人苏会生暂住。2000年第三人苏会生以方便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用济房权证中字第0088**号房产为原告换购离第三人苏会生单位近的另一套房产。在第三人坚持请求下原告于2000年1月21日委托第三人苏会生处理该房产换购事宜,并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委托后,第三人苏会生至今未告诉原告是否进行了换购,且在2008年10月份,原告其他亲属多人因事到第三人苏会生处喝喜酒时,第三人苏会生尚还住在该套房子。原告也一直认为该房产仍登记在自己名下。2014年5月原告经查询房产信息,得知该套房产被苏会生转卖于第三人张同玉,王淑青。从房产档案中得知第三人苏会生于原告委托前2000年1月8日即与第三人张同玉、王淑青签订了《房屋交易契约》,交易价格10万元,远低于市场价。原告认为,从第三人签订《房屋交易契约》时间早于原告委托时间、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房屋交易后近十年时间仍由苏会生居住等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苏会生为侵吞原告房产,勾结第三人张同玉、王淑青,进行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交易契约》,严重损害原告的权利,该《房屋交易契约》属无效合同。被告在办理房产转让登记中,所依据的《房屋交易契约》属无效合同,且被告明知第三人签订《房屋交易契约》时间早于原告委托时间,被告明显审查不严、程序违法,将原告的房产进行过户登记,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的有关规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涉案颁证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济南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内容同被告证据1;2、济房权证中字第0088**号房产证;3、房屋交易契约,内容同被告证据2;4、房屋分户平面图;5、房地产评估报告;6、拆迁房屋产权调换登记审批书、产权调换协议、拆迁房屋补偿协议;7、照片一组。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房屋变更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我局发证行为合法有效,2000年4月6日,我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济南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房屋交易契约》、济房权证中字第0088**号《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等资料为张同玉、王淑青办理了坐落于市中区王官庄小区4区15号楼7-30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颁发了济房权证中字第0248**号《房屋所有权证》、济房中共字第004977号《房屋共有权证》。上述登记发证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应追加李贵涛、毕银平为本案第三人,2009年6月23日,张同玉、王淑青已将上述涉案房屋买与李贵涛、毕银平,李贵涛、毕银平已取得中164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件诉讼的审理结果与李贵涛、毕银平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追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分行为第三人,李贵涛、毕银平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分行取得了中他042312号《房屋他项权证》,本案件诉讼的审理结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分行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涉及民事争议,行政诉讼应予以中止。原告诉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产权人将中008849号房产进行交易”。但档案资料中《公证书》记载,“委托人王素芳,受托人苏会生,”“我名下有房屋一套,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4区15号楼7单元301室,由于我居住在临沂,特委托我儿子苏会生全权代表我将该套房屋产权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因此,本案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行政诉讼应予以中止。第三人苏会生述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0年1月,原告告知第三人欲将涉案房产转让。因其不能亲自到被告处办理房产买卖等相关手续,遂于2000年1月21日出具公证委托,授权第三人代其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并将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原件、个人私章等交由第三人办理买卖手续。2000年8月,第三人代原告将房产转让给本案另外两个第三人张同玉、王淑青,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第三人苏会生收到张同玉购房款当日即将全部购房款给付原告。不存在第三人未经授权,私自转让原告房产的事实。其次,被告是依法为涉案房产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程序合法,不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形。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涉案房产转移手续,并自行至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书》。随后,原告将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原件、个人私章等交给第三人,用于办理房产转移手续。所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被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及第三人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同玉、王淑青述称:我方购买涉案房屋系根据当时的市场价协商确定。当时谈好价格后我方要去苏会生办理委托手续,为此他专门到临沂让原告办理了委托手续和公证。我方与苏会生不存在利害关系,办理房屋买卖和登记手续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6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未提出相反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第三人苏会生与张同玉、王淑青共同申请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以及被告具体的颁证过程。原告证据7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认可。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原告王素芳名下,房屋来源系拆迁其他私房的安置房,通过产权调换获得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4区15号楼7-301室。第三人苏会生系原告儿子。2000年4月第三人苏会生与第三人张同玉、王淑青向被告提交了房屋交易契约、授权书、公证书等材料。被告根据申请材料进行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张同玉、王淑青颁发的济房权证中字第02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济房中共字第004977号房屋共有权证。另查明:王素芳曾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苏会生返还售房款1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市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素芳居住在外地,委托被告苏会生代其处理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4区15号楼7单元301室的房产,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苏会生与案外人张同玉、王淑青签订房屋交易契约之后获得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王素芳的授权,该交易行为有效”,上述(2014)市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权限,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作出涉案房屋登记的行为符合当时房屋变更登记的规定,涉案登记材料齐全,形式完备,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证据来看,第三人苏会生根据原告的委托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张同玉、王淑青,上述转让行为有效。虽然委托手续时间在”房屋交易契约”之前,但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转移登记材料时,提供了委托书及2000年4月3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述材料能够体现真实委托关系及意思表示,不影响房屋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故,现有情况下,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涉案房产证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春晖人民陪审员 马建行人民陪审员 赵丁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