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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9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山泉与王文壮、陈国林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山泉,王文壮,陈国林,丁桂珍,单兰,朱学敏,朱莉敏,赵红立,保定环宇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154号原告张山泉。委托代理人崔玉成,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文壮,现羁押于德州市监狱。被告陈国林。被告丁桂珍。被告单兰。被告朱学敏。被告朱莉敏。被告陈国林、丁桂珍、单兰、朱学敏、朱莉敏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进,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红立。被告保定环宇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世圆,经理。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利民大街908号(保运公司物流园A-11号)。委托代理人赵雷,王领岐,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临沂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学美,经理。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田家庄西南岭229省道路东。委托代理人陈延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如莲,经理。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顺停车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洪杰,总经理。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委托代理人李娅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艳婷,总经理。地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委托代理人王金鑫,闫中晶(实习律师),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永民,经理。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商务楼A1区。委托代理人杜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山泉诉被告王文壮、陈国林、丁桂珍、单兰、朱学敏、朱莉敏、赵红立、保定环宇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临沂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山泉委托代理人崔玉成、被告陈国林、丁桂珍、单兰、朱学敏、朱莉敏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进、被告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雷,王岭岐,被告福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延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娅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鑫,闫中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立、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9时32分,朱生驾驶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着京台高速公路德州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德州段303KM+300M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赵红立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约2分钟后,被告王文壮驾驶的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在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撞击力的作用下,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身将站立于事故现场路面的原告张山泉蹭带倒地并平抛至事故地点,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文壮承担主要责任,朱生和被告赵红立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山泉不承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环宇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肇事车辆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肇事车辆鲁Q×××××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福临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肇事车辆鲁Q×××××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天翔公司,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304819.0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壮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家庭困难无法赔偿。被告陈国林辩称,其是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桂珍、单兰、朱学敏、朱莉敏辩称,朱生驾驶车辆实际车主陈国林,朱生是驾驶员,且已因本次事故死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丁桂珍等人诉讼请求。因为朱生与原告方没有直接侵权关系,该事故系赵红立驾驶车辆撞击陈国林车导致原告受伤,当时朱生不在车中,故认为原告要求丁桂珍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作为交警公职人员在高速公路处理事故应当注意安全意识,其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红立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环宇公司辩称,被告王文壮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其公司所有,王文壮是其公司临时雇佣驾驶员。其公司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不足的由其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提供证据综合认定承担责任。被告临沂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赵红立是其公司驾驶员,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号挂车实际都是其公司车辆,事故属实。其公司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鲁Q×××××号挂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文壮驾驶的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扣除为其他伤者已赔付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朱生驾驶的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及不存在免赔事由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15%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红立驾驶和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商业险按比例承担责任,挂车的保险公司要按保额比例依法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鲁Q×××××挂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预留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号9时30分,受害人朱生驾驶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德州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03KM+300M处时,其车前部右侧与前方顺行的被告赵红立驾驶的处于停止状态(高速公路因雾天发生事故堵塞)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左侧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袁博、杨新庆被卡滞于车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5]第12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朱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有恶劣天气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红立停车后未按照规定摆设警告标志牌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受害人朱生在原告张山泉的指挥下,对受害人袁博、杨新庆施救。大约2分钟后,被告王文壮驾驶冀FDZ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其车前部与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后部发生接触碰撞,碰撞后在撞击力的作用下,造成受害人朱生当场死亡,原告张山泉、受害人袁博、杨新庆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5]第12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壮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朱生、赵红立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张山泉、袁博、杨新庆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山泉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71302.79元。经法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山泉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一、张山泉面部皮肤疤痕形成面积达18平方厘米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山泉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张山泉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三、张山泉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四、张山泉因伤误工时间为180日。五、张山泉面部瘢痕形成需继续治疗,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认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张山泉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95205.63元。受害人朱生、杨新庆、袁博案件已另案处理。另查明,被告王文壮驾驶的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被告环宇公司所有,被告王文壮系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朱生驾驶的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属于陈国林所有,朱生系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商业三者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红立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福临公司所有,鲁Q×××××号挂车属于被告天翔公司所有,被告赵红立系雇佣驾驶员。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Q×××××号挂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德州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德州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护理人朱敏敏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张山水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张山泉的损害结果虽然是被告王文壮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但本次事故原因是由多辆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共同所产生的。受害人朱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与被告赵红立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第一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红立负次要责任。2分钟后,被告王文壮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有恶劣天气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生、赵红立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次事故各自独立又相互关联,原告的损害结果系多因一果,根据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综合分析,本案责任比例以主次责任6:4划分为宜,即被告王文壮方承担60%责任,朱生方承担20%责任,赵红立方承担20%责任。被告王文壮系雇佣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应当与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红立和受害人朱生均系雇佣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过错较小不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因三个车辆均投保有保险,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庭各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意见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请求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没有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书是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资格有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交通费800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做鉴定是为了确定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准确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且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所有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1302.79元,有原告提供德州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病案证实住院4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费用19天×100元=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201888元(31545元×20年×32%),原告系城镇居民,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赔偿20年,有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8814.84元[80.42元/日×(42日+60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原告提出护理人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主张每天80.4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考虑到原告受伤害程度,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机构出据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95205.63元。其中医疗费项77302.79元、死亡伤残项217902.84元。审理受害人朱生、杨新庆、袁博案件时,在华安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预留30%的份额。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30%=3000元、死亡伤残项限额赔偿原告:110000×30%=33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30%=3000元、死亡伤残项限额赔偿原告:110000×30%=33000元。本案中还有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除交强险以外剩余部分:医疗费项77302.79元-10000元-3000元-3000元=61302.79元。死亡伤残项217902.84元-110000元-33000元-33000元=41902.84元。两项合计103205.63元。剩余部分按事故中责任比例分配:被告环宇公司与被告王文壮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03205.63元×60%=61923.38元;被告陈国林承担20%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计款103205.63元×20%=20641.13元;被告福临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分别计款103205.63元×10%=1032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山泉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张山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64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山泉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合计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张山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32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山泉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合计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张山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32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保定环宇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山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1923.38元,被告王文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被告陈国林、丁桂珍、单兰、朱学敏、朱莉敏、赵红立、临沂市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天翔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附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6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9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1014元,被告保定环宇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6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76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316元,原告承担335元,被告所承担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红人民陪审员  赵云良人民陪审员  赵连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秀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