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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宗立与被执行人临澧县窝堂山钼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宗立,临澧县窝堂山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4执121号申请执行人李宗立,男,住临澧县。被执行人临澧县窝堂山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四新岗镇楼房村上游组。法定代表人石南村,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宗立与被执行人临澧县窝堂山钼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日立案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临澧县窝堂山钼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793133元及利息。本院对被执行人临澧县窝堂山钼业有限公司的六宗房产予以了查封,未查到银行存款,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鄢澧舫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清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