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欧妙峄抢夺罪2016刑初222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欧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2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户籍地为湖南省宁远县)。2004年6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欧某甲,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户籍地为湖南省宁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欧某甲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叶某到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狮子岭大道维好鞋厂门前路段,趁途经该处的董某不备,由叶某伸手抢得董Iphone6(16G)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2657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欧某甲结伙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欧某甲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欧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叶某到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狮子岭大道维好鞋厂门前路段,趁途经该处的董某不备,由被告人叶某伸手抢得董iPhone6(16G)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2657元。2016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欧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肖某、欧某丙、越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欧某甲的供述;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鉴〔2016〕255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欧某甲结伙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欧某甲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欧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叶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欧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欧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