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诗贵与江西省新余市展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林志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诗贵,江西省新余市展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林志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511号原告黄诗贵,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钱磊,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新余市展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中山北路346号三楼新余市福建商会。法定代表人林志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志民,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现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住新余市中山北路346号三楼新余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诗贵(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新余市展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展晖公司)、林志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磊、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志民系被告展晖够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因其经营的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板桥收费站项目政府补偿款事宜,特委托原告进行催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愿将从2015年11月起本项目的所有资金回笼(含划转支付本公司的外债)以2%的比例作为酬劳支付给原告,并以每笔到款按以上比例提取。原告受托后,积极开展催款工作,并促使债务单位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了6350000元款项到被告展晖公司账。依据被告承诺,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酬劳12.7万元,但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酬劳12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直至二被告付清该款项为止),并判令二被告按珠珊板桥收费站项目所有回笼资金(自2015年11月起)的2%比例向原告支付酬劳及其利息。二被告辩称,1、被告展晖公司在本案总主体不适格,签订承诺书的被告林志民个人签名,与被告展晖公司无关;2、该承诺书是违法无效的,承诺书上面书写的是财务顾问,实际名为财务顾问,实际为违法目的,实际是给相关单位领导送礼以及回扣,所以应当认定无效;3、原告没有履行关于财务顾问的任何事项,也没有到被告处上班,也没有为被告制定财务政策或者相关报表,通过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财务顾问是假,送礼是真;4、假如为财务顾问,应当对财务顾问的相关工作事项进行约定,因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该承诺书无法生效,也没有成立,故不应当支付相关费用;5、6350000元的到账并不是因为原告的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笔款项的到账做了任何事项,该款项到账都是被告努力争取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展晖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展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林志民是被告展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承诺书。证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林志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双方形成委托关系;二被告承诺从2015年11月起本项目所有资金回笼(含划转支付本公司的外债)以2%的比例作为酬劳支付给原告,并以每笔到款按以上比例提取。3、新余市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纪要即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4号文件;2013年11月12日新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记摘要;原告本人2015年11月份通话记录;录音光盘。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背景,新余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新余市板桥收费站的项目,主要的接受单位有新余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新余市公路局;原告实际履行了承诺书的工作内容,并向被告及时反馈了;原告及时履行了职责,做了相关工作。4、被告展晖公司银行往来明细单。证明:2015年11月27日新余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转入了一笔6350000元的债务的补偿款转入被告展晖公司,被告应按6350000元的2%比例向原告支付报酬。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日给原告的通知书。证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林志民以微信的方式向原告送到了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不再聘请原告作为财务顾问,也印证了原告确实没有为被告履行所谓顾问的职责从事相关事项。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没有为被告从事过财务顾问的服务,没有履行过财务顾问的职责,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来达到行贿等违法行为。3、短信截图两份。证明:原告并没有与相关单位及领导进行沟通,并骗取被告。原告并没有为被告从事任何工作。4、廖瑜平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财务顾问的职责,没有做任何财务顾问的事项,进一步证实提到的2%的比例费用是原告自己提出的向有关部门送礼是违法的。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对原告1号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2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3号证据,二被告对通话记录不认可,本院认为,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很多是谈论吴亚波及商会,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办公纪要以及会议摘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4号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二被告2号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系当庭提交,不予质证,且不能反映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廖瑜平系被告展晖公司财务经理,该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力有限,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3号证据,原告认为系举证期限后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12月期间,新余市政府召开会议决定取消展晖公司板桥收费站,并确立了相关补偿、资产移交等事宜。直至2015年11月1日,政府尚余部分款项未向被告展晖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被告林志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林志民系展晖建设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因工作需要特聘请黄诗贵先生为本公司拥有的板桥收费站项目的后期板桥收费站项目的后期财务顾问,经双方友好协商,本人愿将从2015年11月起本项目的所有资金回笼(含划转支付本公司的外债)以2%的比例作为酬劳支付给黄诗贵,并以每笔到款按以上比例提取”。被告2015年11月27日,新余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入635万元至被告展晖公司,原告、二被告均认可该款系板桥收费站补偿款,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按照《承诺书》约定的2%的比例即127000元向原告支付报酬。2016年2月1日,被告林志民通过微信发送通知要求解除2015年11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同时在该通知书中写明了被告林志民系以被告展晖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收到了该微信消息,但不认可被告可单方解除合同。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虽然《承诺书》写明聘请原告为后期财务顾问,但通过庭审原告的陈述以及二被告的自认,原告、二被告均无原告到被告展晖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的意思表示,被告只是委托原告对板桥收费站的补偿款进行协调沟通,本案应作为委托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二被告谁应该作为该合同的相对方;2、原告要求支付的127000元酬劳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按板桥收费站项目所有回笼资金按2%支付酬劳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林志民是作为被告展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但板桥收费站系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二被告均系合同相对方;二被告认为展晖公司未在承诺书上签名盖章,该承诺书内容与被告展晖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林志民已认可自己为合同相对方,双方对被告林志民为合同相对方没有异议,关于被告展辉公司,虽然被告展辉公司未在《承诺书》上签名盖章,但委托事项系为被告展辉公司业务,被告林志民也系被告展晖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展晖公司亦应为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对于二被告主张被告展晖公司非合同相对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进行了沟通协调,被告展晖公司也收到了补偿款,二被告应支付报酬;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进行沟通协调,原告要求2%的报酬是用于送礼,该报酬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原告确实为被告展晖公司补偿款的事情进行过沟通协调,至于其沟通协调的力度以及与被告展晖公司取得补偿款之间的关联度,本院无法查明,双方亦未对此有明确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一致,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至于被告主张的用于2%比例的报酬实际用来送礼的意见,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确实进行了沟通协调,本院酌情判决双方原约定报酬的50%,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报酬1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63500元。关于利息,因二被告并未恶意违约,双方系对合同的具体履行存在争议,且双方对履行标准的不确定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二被告单方解约无效,二被告应当按原约定的回笼资金2%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报酬;二被告认为,被告林志民已通知解约,之后的报酬就不应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对于原告辩称二被告单方解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二被告已于2016年2月1日解约,对于原告要求2016年2月1日之后回笼资金计算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回笼资金(除2015年11月27日的6350000元外),因原告未主张具体数额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新余市展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林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诗贵报酬63500元;二、驳回原告黄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已由原告黄诗贵预交),由原告黄诗贵承担1420元,被告江西省新余市展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林志民承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