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691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杜维奇,均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柯,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一帆,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杜维奇,被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柯、李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女儿张某乙于2014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12月3日,月工资1,85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女儿查出患重病,后于2015年5月2日去世。被告未为原告女儿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生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生活费12,480元(1,040元×12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14,766元(4,922元×3个月)和一次性救济费49,220元(4,922元×10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20,000元;4、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月700元至终身。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张某乙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做出与张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告知张某乙。2014年6月30日,被告为张某乙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张某乙已签收。张某乙生前曾于2015年3月31日向大连市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包括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且其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生前以申请仲裁请求赔偿金的行为,做出了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就代表张某乙认可2014年6月17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即已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此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救济费缺乏依据,至于丧葬费,支付主体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前提是参加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张某乙生前在大连市建有社会保险账户,但其系农民工,只参加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并不参加养老保险。根据张某乙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也不包括养老保险,故张某乙不参加养老保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符合取得丧葬费的条件。张某乙去世时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符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条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数额缺乏证据支持,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张某乙系原告女儿。2014年2月22日,张某乙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同日,张某乙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标准为1,850元,在此期间,被告未为张某乙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30日,被告为张某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张某乙工资结算至2014年6月17日。2015年3月26日,张某乙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5月2日,张某乙死亡。张某乙生前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2,545.9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合计67,950.15元+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7,685.25元+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54,405.47元+大连市友谊医院合计12,505.06元),其中自费医疗费合计45,691.06元,新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63,349.60元。故张某乙生前住院治疗期间公费未能报销的医疗费数额为33,505.27元(142,545.93元-45,691.06元-63,349.60元)。另查,2015年3月31日,张某乙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主张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由,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审理阶段张某乙死亡。2015年5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大高劳仲定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决定撤销该案件。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审批表》一份,用来证明张某乙因患病原因提出辞职,该审批表载明张某乙因生病而申请离职,并签有“张某乙”三字。庭审中,原告对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审批表》中“张某乙”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故申请笔迹鉴定。2016年2月27日,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以《劳动合同书》内“张某乙”签字及《保险账户调转通知单》上“张某乙”签字为样本,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审批表》上“张某乙”签字及“收条”上“张某乙”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审批表》上“张某乙”三字与《劳动合同书》内“张某乙”三字及《保险账户调转通知单》上“张某乙”三字不是同一人所写。2、“收条”上“张某乙”三字与《劳动合同书》内“张某乙”三字及《保险账户调转通知单》上“张某乙”三字是同一人所写。即《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审批表》上“张某乙”三字非张某乙本人书写,“收条”上“张某乙”三字为张某乙本人书写。庭审中,原、被告对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又查,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诉求理由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6日,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高劳仲裁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高劳仲裁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保险账户调转通知单、收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查询、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生活费12,480元(1,040元×12个月)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反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审批表》一份,用来证明张某乙于2014年6月17日因患重病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庭审中,原告对该份证据中“张某乙”签名不予认可并提出司法鉴定,经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审批表》中离职申请人处的“张某乙”三字并非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张某乙于2014年6月17日因患重病提出辞职一节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审批表》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证明效力,张某乙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系被告单方违法解除。2015年3月26日,张某乙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并签署收条,说明自该日期起算张某乙知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张某乙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申请劳动仲裁,后因张某乙死亡而未果。故本院认为,张某乙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15年3月26日。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张某乙因患重病未能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给张某乙发放工资,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张某乙在此期间的生活费,每月生活费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作为张某乙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生活费9,672元(1,300元/月×80%×9个月+1,300元/月×80%÷30天×9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丧葬费14,766元(4,922元×3个月)和一次性救济费49,220元(4,922元×10个月)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某乙生前于2015年3月26日已知悉并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张某乙死亡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某乙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张某乙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定义务,因而导致张某乙因病产生的医疗费不能依法享受医保基金补贴,而职工医疗保险费属于预缴保险费不能实行补缴,必然造成张某乙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张某乙共花费医疗费142,545.93元,其中自费部分45,691.06元,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实际报销63,349.60元,故自费部分及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实际报销部分应从张某乙花销的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即33,505.27元为张某乙未能报销的公费医疗费数额。张某乙生前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按照大连市农民工报销比例80%为标准,张某乙因未参保导致未能报销的医疗费损失为26,804.22元(33,505.27元×80%),该损失被告理应给付。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月700元至终身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某乙于2015年3月26日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张某乙死亡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劳动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甲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26日生活费合计9,672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医疗费损失26,804.22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鉴定费2,40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潘宏杰审 判 员 崔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