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2民初06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阳市黎东铝门窗结构厂与沈阳旭飞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黎东铝门窗结构厂,沈阳旭飞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06311号原告沈阳市黎东铝门窗结构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榆树屯村。法定代表人张瑜堂,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刚,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旭飞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1-2号(A-13-4)。法定代表人王璐,系总经理。原告沈阳市黎东铝门窗结构厂与被告沈阳旭飞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工程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暂定1208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铝单板加工定作业务,如期分批交付至施工现场并验收合格,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最终实际交货金额119673.54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定金36000元,2014年12月16日最后一批交货后至今分文未付,尚欠83673.54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也多次承诺付款,但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材料款83673.5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6791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程材料(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供货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内容;2、2014年10月21日《进帐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供货合同关系及被告已支付货款36000元;3、《哈尔滨恒大名都铝单板加工供货明细单》,证明原告交货与被告收货的事实及加工供货总金额119673.54元;4、《延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被告延迟付款利息金额。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材料(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单板,单价151元/平方米,合同金额120800元,以实际发生量结算,被告预交36000元定金,其余货款按发货批次以支票形式结算,期限为三个月,最后一批提货后以支票形式结算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36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至12月16日期间向被告交付铝单板共792.54平方米,总价款119673.5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673.5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成东支付货款人民币542,336.19元;二、被告沈阳时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成东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42,336.1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3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9,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人民币9,52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利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