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付青与张成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青,张成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付青,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闫栋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田,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陈健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付青与被告张成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付青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付青委托代理人闫栋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9月7日下午4时30分,原告在自家承包地薅花生,被告张成田酒后无故将原告按倒在地,用手对其头部进行猛烈打击,原告遂报警。后因此事原告先后两次住进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973.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660.18元、误工费1953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4973.18元。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推搡撕扯行为,并未将原告打伤,因推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其他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6时许,原被告在南阳市××区英庄镇河东村村委会西面第一个十字路口南面约三十米处,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同日16时50分许,原告张某报警称其被同村张成田殴打。当晚22时30分,原告前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半卵圆处血管扩张,右侧上颌窦炎,左侧上颌窦囊肿。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注意休息。9月12日,原告再次前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为:多发脑血管狭窄(椎动脉)?,上颌窦及碟状囊肿。9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脑血管狭窄(椎动脉)?,上颌窦及碟状囊肿,白细胞升高原因待查(骨髓异常增生?反应性白细胞升高?)。住院医嘱为定期复查,血液科就诊。2016年3月1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洋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人张某其脑血管狭窄,上颌窦、碟窦囊肿与外伤无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第一次住院治疗(2014.9.7—9.11)的费用对损伤来说是合理的,第二次住院治疗(2014.9.13—9.30)因疾病与外伤无明显关系,故认为对外伤来说用药是不合理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24973.18元。另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4天,住院费用2404.4元,门诊费用1493.4元。原告第二次住院17天,住院费用10762.38元。鉴定费用5000元由被告张成田预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南阳市万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英庄大队对张某、张成田的询问笔录、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关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负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两次住院费用及相关损失共计24973.18元,因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及相关损失与被告致伤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及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3897.8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确定误工时间为4天。因原告系农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其它职业的情况,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法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为标准,按4天计算,为316.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4日确定为120元。4、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4日确定为120元。5、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费用产生的事实,故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经本院审查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653.95元。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告负有证明其外伤与其第二次住院有因果关系的责任,否则其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鉴定意见表明原告的外伤与脑血管狭窄,上颌窦、碟窦囊肿无因果关系,原告应对该结果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预先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成田支付原告张付青人身损害赔偿金4653.95元。如被告张成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张付青负担375元,被告负担5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张付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民革审 判 员  拜立涛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