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岳海与许杰、钟宝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海,许杰,钟宝儿,虞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513号原告陈岳海,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俞燕、周建,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杰,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钟宝儿,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虞彩凤,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陈岳海诉被告许杰、钟宝儿、虞金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虞金彩的起诉,并追加被告虞彩凤。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燕、周建,被告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宝儿、虞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岳海诉称:2016年6月8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原告通过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许杰出借共计71501元。被告许杰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杰至今未还。因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许杰、钟宝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虞彩凤多次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该债务,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1501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许杰辩称:对于上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向我催讨的过程中损坏过我家的财物,我母亲虞彩凤是在原告上门催讨的时候,作为父母表示帮助我去筹钱交给我用于归还款项,并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钟宝儿、虞彩凤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及转帐凭证2页(打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归还日期,原告通过转帐的方式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许杰、钟宝儿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录音1份,欲证明被告虞彩凤愿意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杰对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的该份录音是原告本人到被告许杰家里催讨的时候录的,录音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虞彩凤的意思是会帮助许杰去筹钱交给许杰用于归还款项。被告钟宝儿、虞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经被告许杰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许杰、钟宝儿、虞彩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8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原告通过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许杰出借共计71501元。后被告许杰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借款在2016年7月9日归还。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许杰、钟宝儿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许杰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许杰、钟宝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虞彩凤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虞彩凤作为债务人加入案涉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可自被告许杰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年利率4.6%。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杰、钟宝儿返还陈岳海借款71501元,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许杰、钟宝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