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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磊与龙巍巍、朱九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龙巍巍,朱九悦,高金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464号原告张磊,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被告龙巍巍,女,1964年2月3日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朱九悦,男,1952年5月9日生,汉族,住卢龙县,现住昌黎县。被告高金明,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原告张磊诉被告龙巍巍、朱九悦、高金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被告龙巍巍、朱九悦、高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酒葡萄生意。自2014年9月起原告为三被告拉酒葡萄,共欠原告运费12300元。2015年10月13日三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欠条上有朱九悦、龙巍巍的亲笔签名。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合伙账目有纠纷为由,拒不付运费。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运费123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巍巍、朱九悦、高金明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三股拉葡萄运费12300元,三股账有误,待清账后再付运费。欠款人朱九悦、龙巍巍签字,2015.10.13”被告龙巍巍、朱九悦、高金明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待三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算清后再给付。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龙巍巍、朱九悦、高金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被告龙巍巍、朱九悦、高金明合伙经营酒葡萄期间,原告张磊为其运输酒葡萄。2015年10月13日被告朱九悦、龙巍巍为原告出具“三股拉葡萄运费12300元,三股账有误,待清账后再付运费”的《欠条》一份。至今三被告未给付原告运费。本院认为,原告张磊为被告龙巍巍、朱九悦、高金明三人合伙期间运输酒葡萄,2015年10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三被告运输酒葡萄,三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2300元的事实清楚,三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运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运费1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抗辩待合伙期间的账目算清后再付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巍巍、朱九悦、高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磊运费123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三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友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鉴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