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某、马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046号原告李某,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连。原告马某,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连。原告李某某,男,201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原告李某某,女,200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层。负责人滕连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成新,男,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李某、马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李某、马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国冬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李学峰参加评议,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马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金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成新,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马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诉称:2016年2月15日被告龚某某驾驶黑LX71**号江淮轿车超速行驶,致六原告乘座车辆损坏,六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龚某某事故车辆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损失如下:医疗费222元,施救费、存车费1300元,痕检费1000元,修车费41005元,共计43527元。原告马某损失如下:医疗费4486.39元,误工费143元每日×9天=1287元,护理费143元/日×9天=1287元,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共计7960.39元。原告李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24557.22元,护理费143元/日×90天=12870元,伙食费13天×100元=13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12000元,鉴定2755元,共计104,700.22元。原告刘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6703.13元,误工费143日/日×13天=1859元,护理费143元/日×13天=1859元,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共计11721.13元,张某某损失如下:医药费55元,原告李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6093.45元,护理费143元/日×7天=1001元,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394.45元,以上合计176,358.1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先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着比例进行赔付,各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各原告请求过高,应按每天50元给付,诉讼费、鉴定费、复印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各原告其他具体损失我公司结合证据一并说明。被告龚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自己没有能力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了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某向法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2.施救费、存车费票据,拟证明李某支出施救费、存车费1300元。二被告质证: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存车费及施救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证据A3.痕检费票据。拟证明李某支付痕检费1000元。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一,不是正规票据,二,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证据A4.物品损失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李某修车支出41005元。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要求到指定的修车部门进行维修,原告李某单方自行委托到宾县价格中心进行鉴定,对鉴定有异议,且该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参与鉴定。证据A5.医疗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李某支出医疗费222元。二被告质证:对其中216元和3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2元票据有异议,其票据上的李峰和本案原告李某不是一个字。原告马某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医疗费票据、诊断、病志、用药明细。拟证明原告的住院经过,伤情及医疗花销共支出医疗费4486.39元。二被告质证:对医疗费、诊断、病志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2.护理人员张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张某某是农民,但在城镇居住,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43元标准计算。二被告质证:对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马某的诊断及病历均没有体现出需要护理人员的诊断意见,也没有鉴定意见,所对其护理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没有依据。证据A3.马某身份证及户口、大连金州新区友谊街道荣兴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马某在城镇居住,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每天143元进行计算。二被告质证:对原告马某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该证明应该有出具的签名及联系电话,以证明该证明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单凭一个证明无法证明马某、李某某、李某实际在大连的居住情况,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居住地点的产权证以及相关的购房合同或租房合同。该证明上没有体现出马某工作收入情况,因此马某主张误工费每天143元没有依据,结合马某病志中记载的是农林牧副渔,所以原告马某主张误工费每天14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诊断、病历、医疗票据七张、用药明细。拟证明李某某的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花销,共支出医疗费24557.22元。二被告质证:对病历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15日,病历记载李某某住院时间是2016年2月24日,出院时间是2016年3月8日,原告是在发生事故9天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对2016年2月15日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诊断书和病历的质证意见一致。3月25日医疗费票据及2月24日医疗票据与诊断及病历质证意见一致,证据A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李某某十级伤残,一人护理9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期限120天每天100元,共计12000元。支出鉴定费2710元。二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意见是依据原告提供的2月24日哈五院的病历,原告没有在发生事故当天进行住院治疗就治,导致其伤情无法查清,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无法查清,也致使该鉴定意见结论均不真实,10级伤残、90天医疗终结等均无法查清。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45元收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证据A3.大连市金州区小博士幼儿园证明及一份大连金州新区友谊街道荣兴社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某在金州区小博士才艺幼儿园就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按着最后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应该由出证人签名及联系电话。对社区居住证明同马某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刘某某继续举证证据A1.诊断书、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明细,拟证明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过,支出医疗费6703.13元。二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诊断中处理意见中没有标明刘某某需要护理,刘某某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证据A2.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刘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43元进行赔偿,共住院12天。二被告质证: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刘某某年龄已经是64岁,对工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证明是6000元,停发工资证明是收入5000元相互矛盾,且没有出具单位法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A3.护理人刘会广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员刘会广在城镇居住,应按每天143天标准赔偿护理费。二被告质证:保险公司,对户口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刘某某举证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原告张某某举示证据如下:门诊手册、医疗票据一张,拟证明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票据55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显示时间均是2016年2月17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15日,伤情及费用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门诊手册没有主治医院的签章和医院的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李某某继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病志、诊断各一份、医疗票据四张、拟证明李某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共支出医疗费6093.45元。二被告质证:对病志诊断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没有医嘱证明李某某需要护理情况,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李某某的身份。二被告质证:保险公司,李某某系农业户口,二,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李某某产生的护理损失。证据工3.护理人员李洪波(系李某某母亲)户口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费赔偿标准。二被告质证: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病历中没有医嘱显示需要护理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龚某某举示证据如下: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龚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A1.A2.A3.A4因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5中的2号挂号票据,因李峰与李某无法确认是一人,且被告质证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A5票据219元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A1.A2.A3,因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A1.A2.A3.A4,因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A1.A2.A3,因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A1.A2.A3予以确认。对被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龚某某驾驶黑LX71**号江淮轿车沿宾县至英杰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宾县宾州镇永东村李花屯道口处时,因车辆超速越线行驶,与自北向南李凤驾驶的晋A227**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晋A227**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刘某某、马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损失如下:医疗费219元,施救费、存车费1300元,痕检费1000元,修车费41005元,共计43524元。原告马某住院9天损失如下:医疗费4486.39元,误工费143元/日×9天=1287元,护理费143元/日×9天=1287元,伙食补助费9天×70元=630元,共计7690.39元。原告李某某住院13天损失如下:医疗费24557.22元,护理费143元/日×90天=12870元,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521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12000元,鉴定费2755元,计104,700.22元。原告刘某某住院13天损失如下:医疗费6703.13元,误工费143日/日×13天=1859元,护理费143元/日×13天=1859元,伙食补助费13天×70元=910元,计11331.13元。原告张某某支出医药费55元。原告李某某住院7天损失如下:医疗费6093.45元,护理费143元/日×7天=1001元,伙食补助费7天×70元=49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184.45元。六原告损失合计175485.19元。2016年4月8日,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6)第0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龚某某驾驶的黑LX71**号江淮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6年2月15日被告龚某某驾驶黑LX71**号江淮轿车超速行驶,致六原告乘座车辆损坏,六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龚某某驾驶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龚某某事故车辆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强险和商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某赔偿。六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依据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黑龙江省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7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某驾驶车辆受损按宾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宾价鉴事字(2016)31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价格41005元计算。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药费219元,马某药费4486.39元,张某某药费55元,刘某某药费5239.61元,合计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某误工费、护理费2574元,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3718元,李某某护理费1287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李某某护理费1001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5981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车损2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商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伙食补助费630元,刘某某910元,药费1463.52元,李某某药费24557.2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2000元,李某某药费6093.45元,伙食补助费490元,合计53444.19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商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款39005元,施救存车费1300元,痕检费1000元。合计41305元。一至五项合计175485.1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各原告。案件受理费3810元,鉴定费275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代理审判员 徐龙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丽处理过的文书文书上网-文书详情下一条(2016)黑0125民初2046号保存并公开暂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