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詠保与惠州市亿城创捷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詠保,惠州市亿城创捷实业有限公司,邱笑仙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579号原告:张詠保,女,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香港公民身份证号码:r********。委托代理人:吕红兵,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春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亿城创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吴慧。第三人:邱笑仙,女,香港居民(第原告张詠保的母亲)。原告张詠保诉被告惠州市亿城创捷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詠保的代理律师吕红兵、实习律师贾春平,第三人邱笑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亿城创捷实业有限公司经法庭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案外人邱笑仙以原告的名义,与以被告惠州市亿城创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为出卖人的甲方签署了《亿城名邦家居电商城商铺买卖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认购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自愿认购甲方位于惠州市淡水镇白云二路亿城名邦家居电商城2b208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26.46平方米,成交价为折后人民币84万元。”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需于签定认购书后7日内,即2015年10月18日前携带同本《认购书》及身份证或公司证明文件、有关文件签定正式房地产合同,签约后乙方已付甲方的定金转为楼款。”同条第4款约定“本认购书应由乙方本人或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如本人不能亲自签署,则需通过合法授权方式委托代理人全权代为办理,乙方之代理人需甲方提供经公证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个人有效身份证等相关材料。”《认购书》落款处,甲方(出售方)由案外人惠州市卡立奇实业有限公司代出卖人盖章;“乙方(认购方)”签名处,由邱笑仙签署“邱笑仙代张詠保”。邱笑仙代为签署《认购书》后,于2015年10月11日、10月12日分别支付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定金,收款单位为被告,收据编号分别为no0455172、no0455175。定金支付后,邱笑仙多次联系被告签署买卖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邱笑仙遂将代原告签署《认购书》及相关情况告知原告。2015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对邱笑仙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并要求被告返还邱笑仙代缴的50000元定金。上述事实,有《认购书》、收款收据、律师函、快件详情单等证据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拒不返还50000元定金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邱笑仙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亿城名邦家居电商城商铺买卖认购书》无效;二、判令被告退换原告定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855.69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暂计至起诉日2016年3月1日止,共140天,按同期国家同期贷款利率);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商铺买卖认购书;2、收款收据;3、律师函及ems快递单。被告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第三人邱笑仙以原告的名义,与以被告为出卖人的甲方签署了《亿城名邦家居电商城商铺买卖认购书》(以下称《认购书》)。《认购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自愿认购甲方位于惠州市淡水镇白云二路亿城名邦家居电商城2b208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26.46平方米,成交价为折后人民币84万元。”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需于签定认购书后7日内,即2015年10月18日前携带同本《认购书》及身份证或公司证明文件、有关文件签定正式房地产合同,签约后乙方已付甲方的定金转为楼款。”同条第4款约定“本认购书应由乙方本人或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如本人不能亲自签署,则需通过合法授权方式委托代理人全权代为办理,乙方之代理人需甲方提供经公证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个人有效身份证等相关材料。”《认购书》落款处,甲方(出售方)由案外人惠州市卡立奇实业有限公司代出卖人盖章;“乙方(认购方)”签名处,由邱笑仙签署“邱笑仙代张詠保”。邱笑仙代为签署《认购书》后,于2015年10月11日、10月12日分别支付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定金,收款单位为被告,收据编号分别为no0455172、no0455175。本院认为:《认购书》第4款约定“本认购书应由乙方本人或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如本人不能亲自签署,则需通过合法授权方式委托代理人全权代为办理,乙方之代理人需甲方提供经公证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个人有效身份证等相关材料。”《认购书》落款处,甲方(出售方)由案外人惠州市卡立奇实业有限公司代出卖人盖章;“乙方(认购方)”签名处,由邱笑仙签署“邱笑仙代张詠保”。《认购书》写明的买方为原告张詠保、卖方为被告亿城公司,买卖双方均由代理人签署,原告张詠保拒绝追认第三人邱笑仙的代理行为,因此第三人邱笑仙签署的《认购书》对原告张詠保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确认邱笑仙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亿城名邦家居电商城商铺买卖认购书》无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詠保与被告亿城公司未签订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定金人民币50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定金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亿城公司返还自收取定金50000元之日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第三人邱笑仙以原告张詠保名义与被告惠州市亿城创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亿城名邦家居电商城商铺买卖认购书》无效。二、被告惠州市亿城创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张詠保定金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詠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71元,由被告惠州市亿城创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惠军审判员 钟 斌审判员 唐小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