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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长建诉邓传敏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建,邓传敏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412号原告:吴长建,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周丽,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晓,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传敏,男,汉族,1962年1月11日出生,住五家渠市103团。委托代理人:骆刚,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长建与被告邓传敏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建的委托代理人周丽、李东晓,被告邓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4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哈密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定购被告在五家渠市103团15连种植的哈密瓜,品种25号,约70亩,每亩价格为3500元;原告预付定金70000元;摘瓜时间为7月11日至7月25日(如遇刮风下雨等特殊情况,被告无条件延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负责对正在成长的哈密瓜的管理工作(如哈密瓜接近出麻纹时,必须对瓜进行翻转和其他必要的管理措施,若被告不做管理和一切操作,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原告需按合同约定时间摘瓜(下雨天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定金。2016年7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到地里摘瓜时,因糖度不够,原告未摘瓜。后接连大雨,被告未及时翻瓜,哈密瓜腐烂严重。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定金,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邓传敏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双方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原因系合同约定的摘瓜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当日,被告通知原告摘瓜,原告到地里后认为哈密瓜的糖度不高,没有摘瓜。后接连几天大雨,被告种植的哈密瓜就烂在地里了。因哈密瓜腐烂系天气原因造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所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哈密瓜订购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开庭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哈密瓜订购合同》因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原、被告对解除合同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哈密瓜订购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4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1、今年内地洪水致使哈密瓜市场行情不景气;2、在哈密瓜成熟期间新疆雨水不断系众所周知的事实。而双方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有天气原因、被告管理不善、市场行情不景气所致使。原告因市场行情不景气而犹豫不决未能及早摘瓜,被告因雨天不断未能积极翻瓜。双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均有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违约行为,依法确定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5000元(70000元÷2)。关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传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长建3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17.6元,合计176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长建负担1162.5元,被告吴传敏负担6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芸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