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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太武与含山县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平山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太武,含山县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平山,谢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231号原告:胡太武,男,汉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含山县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运漕镇人民街。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平山,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职员,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谢飞,男,汉族,1962年5月14日出生,职员,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胡太武与被告含山县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平山、谢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太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东、刘强强,被告含山县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及被告曾平山、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太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2000年8月1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购得位于含山县运漕镇上大街34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国用(1990)字第1357号)和房屋所有权证(含房权证运漕字第××)。1999年12月8日,该房屋被含山县运漕镇政府非法拆迁,在与含山县运漕镇政府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含山县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8月1日,伪造原告签名,虚构所谓《合作建房协议书》,妄图骗取该房房产证。该协议由被告含山县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被告曾平山在甲方代表处签字,被告谢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乙方处“胡太武”的签字非原告所签。2013年7月25日,含山县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员工曾平山共同出具书面证明,2000年没有与原告签订代建协议等手续。被告含山县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1999年含山县运漕镇人民政府对运漕镇旧城街道进行改造,在拆迁之后与原含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安置房由三建公司承建。运城公司是三建公司开办的,三建公司按政府要求办理房产证,但是原告诉状要求确认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确实不是原告签字的。为什么要签协议,是因为当时建房之后要求原告办理房产证,但是原告不配合,被告为了办理房产证就制作了合作建房协议书。房产证的所有人是原告本人,且安置房也早已给了原告,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是为了尽快办理房产证也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2、至于原告的诉请,具体怎么处理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曾平山辩称,这份《合同建房协议书》,原告确实没有签订,这个是因为当时办证的要求,需要有《合作建房协议书》。当时他为什么没有签协议,我们不太清楚。我和公司是善意的,没有从中获利。被告谢飞辩称,我们当时只是为了办证,没有想侵犯原告利益,也没有得到什么。最后我们也把证办好了,房产证也给原告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运漕镇人民政府实施旧城改造,拆迁了胡太武所有的位于含山县运漕镇上大街34号房屋,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含房权证运漕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人为胡太武,房屋坐落于含山县运漕镇上大街34号,建筑面积85.18平方米。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含国用(1990)字第1357号,载明:土地使用者胡太武,座落运漕镇上大街34号,地号1304020101071,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64.36平方米。1999年12月4日,含山县运漕镇旧城改造指挥部与陈永兰(胡太武的妻子)签订《运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上述房屋被拆除。之后,在上述房屋被拆除的地块上,被告含山县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造了商品房。2000年8月1日,被告含山县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含山县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以原告胡太武为乙方,单方制作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被告曾平山、谢飞系含山县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含房权证运漕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含国用(1990)字第1357号)、含山县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的成立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形成合意,还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含山县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胡太武之间并没有合作建房的意思表示,原告胡太武提供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系被告含山县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原告胡太武已未在《合作建房协议书》上签字,双方并未对合作建房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合意,而《合作建房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代建房屋已于1999年12月份被拆除,被告含山县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合作建房协议书》时,合同标的物已灭失。综上,合同的效力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因本案中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缺少了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而导致其不成立,所以无评价该《合作建房协议书》是否有效或无效的必要,故对原告胡太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太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传宝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大胜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