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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4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伟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伟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4224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春艳。被告郭伟光,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郭伟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华远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艳、被告郭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远意通公司诉称:我公司为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北里小区供暖,被告为接受我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该小区业主。我公司为被告的新海北里小区×号楼×单元×室供暖,标准为供暖费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0元,被告的房屋面积为72.38平方米,应交纳年度供暖费为2171.4元。交费期限为每年的5月1日至12月31日。现已过交费期限,被告仍未交纳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冬季取暖费用。我公司认为,已经实际向被告履行了供暖服务义务,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171.4元,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期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支付我公司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171.4元,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期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支付我公司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171.4元,支付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期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伟光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原告不应该起诉我。经审理查明:郭伟光是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北里小区(以下简称:“新海北里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2.38平方米。华远意通公司系新海北里小区的供暖公司,其在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三个采暖季为新海北里小区进行了供暖,郭伟光作为该小区×室业主并未及时向华远意通公司支付上述三个采暖季的供暖费。另查,华远意通公司在新海北里小区使用燃气锅炉进行集中供热。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之规定,燃气(天然气、煤气)锅炉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0元。上述事实,有能源费用托管合同、名称变更通知、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通知、暖气打压试水(收费)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郭伟光所称的其与华远意通公司之间并无合同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华远意通公司已在过去的多个供暖季为新海北里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其与被告郭伟光之间系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华远意通公司向郭伟光提供供暖服务,郭伟光应及时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供暖费,而不能因为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过书面的有关供暖的合同而拒交供暖费。对于华远意通公司主张的延期给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光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三至二〇一四年度、二〇一四至二〇一五年度、二〇一五至二〇一六年度三个采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五百一十四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伟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