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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4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锦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6国道由湖北省随县厉山镇往随州市曾都区两水居委会方向行驶,21时25分许,当行至316国道奥马专汽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夏某乙(男,殁年59岁)、曹某(女,殁年52岁)相撞,致货车车头受损、前挡风玻璃全部破碎,并致夏某乙、曹某二人倒地。后周某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王某甲驾驶方向行驶至上述事发路段时,车辆左前轮外侧与倒地的曹某头顶部挤压接触,造成曹某局部头发断裂并同时形成曹某局部头皮撕裂伤。后救护车到达现场,经医生诊断,夏某乙、曹某已死亡。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夏某乙系因车祸致头颅严重外伤,导致瞬间死亡。死者曹某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S×××××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轮外侧与曹某头顶部挤压接触关系成立。经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夏某乙死亡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曹某死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曹某死亡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乙、曹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王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周某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被害人夏某乙、曹某的身份证及个人详细信息与户口信息,查获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2.证人朱某、周某、王某乙、黄某、许某、褚某、张某、夏某甲、薛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分别对夏某乙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和对曹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案发时被害人夏某乙、曹某不是行走在人行横道上,而是横穿马路,应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2.案发后,被告人王怀明让其妻子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该认定为自首;3.愿意积极赔偿损失,要求从轻处罚。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夏某乙、曹某的亲属在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损失;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曹某的亲属人民币7万元、夏某乙的亲属人民币8万元,且已履行完毕;上述原、被告方均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分别对夏某乙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和对曹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案发时被害人夏某乙、曹某不是行走在人行横道上,而是横穿马路,应该减轻其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主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且告知了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有申请复核的权利,被告人王某甲未提出异议且在认定书上签了字,该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其妻子报警,且本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二名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46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46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胡明水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