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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与闫二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闫二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2807号原告李淑英,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闫二湘,男,具体情况不详。原告李淑英诉被告闫二湘买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以被告有借款100000元未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李淑英起诉的被告闫二湘,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以及被告联系方式均无法查找到被告。在本院指定的另行提交被告详细地址的期限内,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现在的具体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诉讼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淑英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春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