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彭银光与梅兴立、赵国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银光,梅兴立,赵国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798号原告彭银光,男。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梅兴立(曾用名:梅央立),男。被告赵国暖,女。原告彭银光诉被告梅兴立、赵国暖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银光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李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兴立、赵国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银光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梅兴立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梅兴立、赵国暖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违反约定,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6日支付到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兴立、赵国暖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梅兴立与赵国暖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5月3日登记结婚,且二人均系被告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赵国暖同时系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被告梅兴立以开火锅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便通过谢春菱(洛阳泽彤实业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被告梅兴立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彭银光人民币贰万圆整,特立此据为凭。”此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法明确如下:要求被告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6日(即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梅兴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愿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梅兴立尚欠原告2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关于原告彭银光要求被告梅兴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梅兴立与赵国暖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国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兴立、赵国暖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兴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彭银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国暖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梅兴立、赵国暖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玮 玮人民陪审员 何新康人民陪审员苗喜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