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海恒辉铝业有限公司与新昌县亚美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辉铝业有限公司,新昌县亚美制冷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827号原告:上海恒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川协路89号。法定代表人:项玉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献勇,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福毅,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昌县亚美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王家园村。法定代表人:娄军。原告上海恒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铝业公司)诉被告新昌县亚美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制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需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辉铝业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边献勇、程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辉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美制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7236.21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货款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金融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3364.44元。原、被告对账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共向被告交付了价款89064.53元,型号为K70A的型材,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1月16日,被告退还原告K70A型材1866kg,单价为18.86元/kg,合计金额35192.76元。2015年8月7日,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综上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236.21元。被告亚美制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企业对账单、出库单、承兑汇票签收单各一份、送货单两份、被告亚美制冷公司2015年1月—11月单位职工花名册一份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与���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不限于书面形式。原、被告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已经发生,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接受了货物,且买卖合同涉及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为买受人没有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尚未支付的货款应当继续履行,构成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赔偿利息损失。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对货款的履行期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均未作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在退货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亚美制冷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恒辉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07236.21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新昌县亚美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新昌县亚美制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青代理审判员 顾滢璇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