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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陈素兰与韩新欢、张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兰,韩新欢,张玉萍,李井绪,韩新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945号原告:陈素兰,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韩新欢,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玉萍,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井绪(曾用名李景续),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韩新玲,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陈素兰与被告韩新欢、张玉萍、李井绪、韩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新欢、张玉萍、李井绪、韩新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兰诉称,被告韩新欢、张玉萍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陈素兰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利息每天173元,并由李井绪、韩新玲担保,现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陈素兰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200元,2016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到还清之日。被告韩新欢、张玉萍、李井绪、韩新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素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陈素兰所举证据1、2、3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事实为:被告韩新欢、张玉萍于2015年10月23日经人介绍向原告陈素兰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通过药都银行汇款至韩新欢名下),约定利息每天173元,并由李井绪、韩新玲在借条签字担保【借条今陈素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指印)。(¥:200000.00)(指印),每天利息173元。借款人:张玉萍(指印)韩新欢(指印)住址:水木年华电话:1x****担保人:李井绪(指印)、韩新玲(指印)住址:康美中药城D3-119电话:139××××1705】。根据原告陈素兰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张玉萍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南部新区养生大道南侧、魏武大道东侧中药材物流配送中心27号楼113铺(房地权证亳字第××号)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陈素兰与被告韩新欢、张玉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陈素兰与被告李井绪、韩新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起诉催收,债务人韩新欢、张玉萍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陈素兰要求被告韩新欢、张玉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井绪、韩新玲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井绪、韩新玲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李井绪、韩新玲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借据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刘远栋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应推定为原告起诉之日,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没有超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韩新欢、张玉萍还款、被告李井绪、韩新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若李井绪、韩新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韩新欢、张玉萍追偿。庭审中,原告自认归还本金1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6月23日前的利息,要求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该自认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陈素兰要求四被告按照每天173元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其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即,本案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被告韩新欢、张玉萍、李井绪、韩新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新欢、张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素兰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和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井绪、韩新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井绪、韩新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韩新欢、张玉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共计5923元,由被告韩新欢、张玉萍、李井绪、韩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末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