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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商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00639号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涛及被告陈某、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54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陈某向高春山借款500000元,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山及侯艳、杨碧波均为其提供担保。陈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艳系某某公司股东,陈某与侯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拥有某某公司全部股权。以上借款用于某某公司在西安开发房地产项目。因××未偿还债务,债权人多次向原告索要,原告只得代偿了全部担保借款500000元及借款利息40000元。2015年10月6日,陈某立下欠据给原告,约定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2%计算利息。侯艳、杨碧波也系借款担保人,也应承担还款之责,现原告资金压力很大,只得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方基于追偿权的基础不能成立,因为对陈某向高春山借款提供担保的是陈锦山个人而不是原告某某公司;2、在担保人及陈锦山未向债权人偿还完毕之前,担保人无权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3、陈某向高春山以及潘寿荣、范敬之等人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不存在借款未还的情形,相关证据已在其他的案件中提供;4、陈某向范敬之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无依据。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方与陈某作为共同××无依据。首先,从高春山的借条可以看出××署名仅只是陈某个人,虽然陈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此借款为个人并非用于某某公司,故陈某的个人借款行为并不是公司行为,所以该借款与某某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陈某向高春山借款500000元,杨碧波、侯艳、陈锦山为陈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嗣后,因陈某未偿还借款,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陈锦山指示某某公司代陈某偿还了高春山500000元。2015年10月6日,某某公司、陈某、侯艳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给某某公司,欠条载明:“今欠到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人)替我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代偿还高春山人民币本金伍拾万元正,利息贰万元,合计伍拾贰万元。本欠款从2015年10月24日起开始按月息2%计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本公司股东陈某、侯艳自愿为本欠款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每三个月结息一次)。欠款人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欠款人陈某、侯艳,2015年10月6日;担保人陈某,2015年10月6日。”陈锦山在欠条上签署“同意”。因陈某、某某公司、侯艳未按欠条约定履行,某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40000元,侯艳、杨碧波各承担三分之一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申请撤回对侯艳、杨碧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本院认为,本案虽因被告陈某向案外人高春山借款未还所引起,但在保证人陈锦山委托他人代偿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某公司、侯艳达成协议,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在欠条中既作为欠款人,又作为担保人签名,处于竞合状态,依法应认定为欠款人,原告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陈某、某某公司共同偿还代偿款并承担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胥鲜红、于俊支付给高春山的40000元是替陈某还高春山,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4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90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陈某、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4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潘玉泉审 判 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胡 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久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