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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6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吴太金与陈宏陈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金,陈宏,陈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6692号原告:吴太金,女,194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黄桷树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4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云杉南路**号*幢9-6,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号1-11。被告:陈华,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号1-11,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6********。原告吴太金与被告陈宏、陈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太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被告陈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太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净水器损坏的损失1800元和房屋门窗损坏的损失600元;2、判令二被告维修永川区西大街142号4-2住宅(下称案涉房屋)的门窗,并归还原告空调、电视、冰箱;3、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根据丈夫陈子明生前所留遗嘱,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然而2017年4月30日陈宏从其手中拿走该房钥匙后,违背其要求,擅自将钥匙交给陈华;陈华拿到钥匙后,将该房内物品大量损坏,并多次对其进行辱骂,将该房钥匙孔堵塞,并将屋内空调、电视、冰箱搬走,严重侵害其居住权及财产权。被告陈宏辩称:案涉房屋系其父母陈子明、石瑞祥的共同财产,系其与兄长陈华从小随父母居住的唯一住所,其母去世后,其父与陈华居住该房;其与陈华系该房的共同权益人,该房内附属设施和室内设备物品皆系其父母生前购置,只有其与陈华拥有对该房及屋内物品所有权;其母亲石瑞祥去世后,其与陈子明、陈华系法定继承人,该房应由其三人共同继承,其父陈子明对该房并无全权处置权,其父承诺原告居住该房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该房门窗损坏及屋内物品损失的原因是原告无理取闹、惹是生非所致,原告应予赔偿。被告陈华辩称:案涉房屋系其父母生前的财产,该房屋及屋内附属财物在其父陈子明生前身后均与原告无关,其父死后由其兄弟继承,且该房已过户到其弟陈宏名下;2017年5月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法院裁定后,已从该房搬离,该房一直由其居住;其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靠低保生活,无其他房屋居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华与陈宏系兄弟关系,系其父陈子明、其母石瑞祥仅有的两个子女。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西大街142号4-2的案涉房屋(建筑面积约60㎡)系陈子明与石瑞祥共有房产,陈华、陈宏小时与其父母在此共同居住。其后,陈宏独立生活另居他处,石瑞祥去世,该房由陈子明与陈华一起居住。该房系陈子明、陈华唯一的住房。2011年5月17日,陈子明与原告吴太金再婚,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确认,婚前双方各自的房产,仍归各自所有,不存在共同财产和分割问题。二、今后一方去世以后遗留的婚前房产完全由去世方的亲生子女全部继承。双方子女不得交叉和重复继承。三、今后如果男方先于女方去世,女方仍一如既往享受居住权和使用权,子女不得拒绝,继母与子女之间要互相尊重,搞好关系,和谐共处。”原告与陈子明婚后,与陈子明、陈华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2016年10月14日,陈子明去世。其后,原告因居住该房与陈华发生了严重纠纷,纠纷中该房门窗和屋内部分物品被损坏。原告于2017年5月初离开该房,与其子王孝远一起居住。此外,原告有王孝远等三个子女,主要生活来源为每月2000多元的退休金。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净水器的损失18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对净水器拥有所有权、净水器的价值以及被告损坏净水器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空调、电视、冰箱,理由是相关电器系案涉房屋的附属物,其基于对该房屋的居住权而享有对相关电器的使用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的问题。(一)、双方对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是没有争议的。该房曾经系陈子明与石瑞祥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石瑞祥去世后,石瑞祥对该房享有的产权应由法定继承人陈子明及二被告共同继承,当时该房属陈子明及二被告共有;在陈子明去世后,该房已由二被告共同继承,现二被告系该房的所有权人。(二)、原告主张其享有案涉房屋居住权的依据是其与陈子明结婚时签订的《协议书》。应当看到,陈子明作为该房的共有权人承诺其去世后原告继续享有该房居住权,一方面系陈子明就该房居住权作出的遗赠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该遗赠未征得当时其他共有权人即二被告的同意,侵害了二被告的权利。虽然法律对房屋居住权的赠与或遗赠没有作出限制,但“房子是用来住的”,居住权是房屋所有权最核心的权能,居住权的赠与在该权利存续期间内几乎等同于所有权的让渡。然而,根据《协议书》前两条的约定,非常明确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继承权,陈子明更没有将该房赠与原告的意思。综合《协议书》前后条款的意思,陈子明遗赠原告居住权只能是权宜之计,亦即是让原告暂居该房的意思,而非给予原告永久居住权。(三)、基于陈子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鉴于该意思表示作出时有损被告权利的情形,结合被告陈华现无其他房屋居住、原告现实生活状态和双方发生激烈冲突的实际情况,支持原告继续居住案涉房屋显然是不妥当的,对双方均有害无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其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净水器的损失1800元,未举证予以证明,不能认定被告造成了原告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案涉房屋门窗损坏的损失600元,要求被告维修案涉房屋的门窗,并归还该房屋附属的空调、电视、冰箱等,由于其不再享有该房的居住权,亦不拥有相关物品的所有权,相应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诸多情况下,老年再婚,相伴而已,双方均不愿影响到原有家庭关系,因而亦不愿在遗产继承上产生相互瓜葛。原告与陈子明的婚姻即是如此,现斯人已逝,曾经居住的房屋已为被告继承,原告与其与被告艰难相处,远不如回到子女身边,恢复自己的平静生活。当然,就辈分而论,被告属于晚辈,即便产生了纠纷,仍须对原告保持应有的尊重,妥善处理相关事务,此亦为人处世应有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太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太金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