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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业禄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业禄,周业军,周业贤,周业伟,周业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业禄。法定代理人:周丕祥。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业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业贤。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业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业波。上诉人周业禄、周业军、周业贤、周业伟、周业波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原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业禄、周业军、周业贤、周业伟称:原遵义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0日向周业波颁发的林权证,所包含的林地应属上诉人及周业波共有,周业波应归还上诉人的份额。周业波将荡荡田、四朝土霸占修建房屋,我们多次要求其归还土地,均不予理睬。一审未判决周业波归还山林及赔偿修建房屋所占土地的损失不当,请求本院改判一、归还刘兴珍为户主承包的田、土及周业波为户主的山林;二、赔偿建房侵占的承包地损失8万元。上诉人被告周业波称:周业军在1980年考上中专后,其土地就被集体收回,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周业伟在1995年将户口迁至遵义市,2013年才迁回金钟村朝阳组,其也无权享有土地。周业贤婚后将户口迁至新舟镇新舟村三组,并从事手机销售和宽带安装工作,其也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周业禄已享受了征地补偿款5万元,且是残疾人,没有从事农业经营的能力,不应再分配土地。上诉人在从事农业经营30年间,开垦可不少荒地,一审将开垦的土地判给周业禄等不当。周业波之子、之孙也应享有刘兴珍户内的土地。2006年12月21日双方已达成协议,明确周业禄跟随周业波生活,所有田土由周业波耕种,且特别约定试行3年,3年后无新的协议就长期执行,对于财产父亲周丕祥也作了分割,并且特别约定协议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周业禄等无权要求归还承包地。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业禄等的诉讼请求。周业禄、周业军、周业贤、周业伟在一审中请求:周业波归还承包地、林地,支付土地补偿款约1.5万元,赔偿建房占用土地损失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丕祥、刘兴珍(女,2006年去世)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周业军、周业波、周业贤、周业禄、周业伟。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刘兴珍为户主,承包了4.5人的土地4.5亩田,包括石门山上、石门山下、瓢耳朵、四窝汤、汤汤(荡荡)、晒谷坝脚、坝坝肢、老木唐,其中刘兴珍、周业贤、周业禄、周业伟各一亩及黄光永(于1987年去世)0.5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周业波为户主单独承包了2人的土地2亩田。2006年经双方协议,明确周业禄跟随周业波生活,以刘兴珍为户主的所有土地由周业波耕种,特别约定试行3年,3年后无新的协议就长期执行,协议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刘兴珍去世后周业波一直耕管着以刘兴珍为户主的土地,现周业波在承包地上栽种有桂花、梨等。2011年8月11日,双方为土地、周业禄的扶养等问题达成协议,后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以刘兴珍为户主的承包地被征占,其中老木唐被全部被征占、坝坝脚被征占0.3亩、晒谷坝脚被征占0.2亩,另汤汤(荡荡)已被周业波于2011年用于建房。2014年,双方为征地补偿款引发纠纷,一审法院已处理。2015年,双方为土地引发纠纷,经原遵义县新舟镇金钟村委处理未果。另查明,2008年12月30日,遵义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遵县府林证字(2008)第0905、00428、00466、00470、00487号】,明确周业波承包庙山坡的三宗林地、河心坡的一宗林地。2011年,周业波用双方共有的四朝土自留地建房。因空港指挥部占用朱家湾原朝阳组公路500米、宽3米,折合人民币46754.12元,按农业分田人口6.5人,周业波分得现金3414.58元。2011年修建迎宾大道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款59123.46元,按农业分田人口6.5人,周业波分得4875元,农转非周业军应分得161.98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承包方是承包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刘兴珍为户主承包了4.5亩田,刘兴珍、周业贤、周业禄、周业伟、黄光永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老木唐被全部被征占、坝坝脚被征占0.3亩、晒谷坝脚被征占0.2亩,汤汤(荡荡)已被周业波于2011年用于建房,还剩余坝坝脚部分、晒谷坝脚部分、石门山上、石门山下、瓢耳朵、四窝汤的田。征地补偿款的问题本院已处理。周业军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周业贤、周业禄、周业伟有权依法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周业波一直耕管着以刘兴珍为户主的承包地,现周业贤、周业禄、周业伟要求其归还剩余的以上承包地,予以支持,但周业波在承包地中栽种的桂花、梨等,应给予合理的时间移栽。周业波以双方有协议已明确刘兴珍为户主的承包地归其耕管为由拒绝归还,理由不充分。对于林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别以刘兴珍、周业波为户主承包了相应土地,双方是单独的土地承包户,而以周业波为户主,遵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的四副林地应属周业波户,周业禄等不应享有该林地承包经营权,故周业禄等要求归还林地的请求不成立。周业波于2011年在汤汤(荡荡)承包地及四朝土自留地建房,周业波并未提及补偿,应视为许可建房,故周业禄现要求赔偿占地损失8万元不予支持。集体土地补偿款3414.58元,因按农业分田人口6.5人计算的,而周业波只有2个承包人口,故周业波应支付周业贤、周业禄、周业伟2363.94元。同理,集体土地补偿款4875元,周业波应支付周业贤、周业禄、周业伟3375元,另周业军因农转非应分得161.98元,予以确认。综上,判决如下:一、由周业波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以刘兴珍为户主承包的坝坝脚(除已被征占的外)、晒谷坝脚(除已被征占的外)、石门山上、石门山下、瓢耳朵、四窝汤的田归还给周业贤、周业禄、周业伟。二、由周业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周业贤、周业禄、周业伟5738.94元(2363.94元+3375元),支付周业军161.98元。三、驳回周业军、周业贤、周业禄、周业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88元,由周业贤、周业禄、周业伟、周业军承担1000元,周业波承担8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2008年12月30日,原遵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周业波的林权证,所载明的林地包含刘兴珍在1983年左右所承包的林地。周业波于1988年单独立户。本院认为:由于原遵义县人民政府在2008年颁发给周业波的林权证,包含了刘兴珍在1983年左右所承包的林地,故作为当初刘兴珍户内人口周业波、周业贤、周业禄、周业伟均享有林地的承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林地界址的划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周业贤、周业禄、周业伟可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请求确认林地权属范围。周业波于2011年就在汤汤(荡荡)承包地及四朝土自留地建房,周业禄等当初知晓这一事实但并未提及补偿,应视为许可建房,故周业禄等现要求赔偿占地损失8万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及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周业波认为周叶贤、周业伟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2006年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明确周业禄跟随周业波生活,以刘兴珍为户主的所有土地由周业波耕种,并特别约定试行3年,3年后无新的协议就长期执行,协议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但2011年8月11日,双方再次为土地、周业禄的扶养等问题达成协议,后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周业波关于依据2006年的协议确认其享有本案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周业波已于1988年单独立户,故周业波户内人口不享有刘兴珍户内土地的承包权。综上所述:周业禄、周业军、周业贤、周业伟、周业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周业波承担2176元,由周业禄、周业军、周业贤、周业伟承担21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代理审判员  何 容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