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陈彩红与冼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红,洗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87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彩红,女,汉族,1976年1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温荣石,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反诉被告)的丈夫。被告(反诉原告):洗妹,女,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反诉被告)陈彩红诉被告(反诉原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冼妹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荣石,被告(反诉原告)冼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彩红诉称:2016年5月12日傍晚约5点,原告与儿子在温荣汉门口休息,由于当时原告儿子不舒服,原告便低头处理儿子呕吐物。被告冼妹拖斗车载着约90斤谷物经过,被告没留意路况拖斗车便向原告左脚辗过,造成原告左脚受伤。5月13日,温荣汉到安塘派出所就原告左腿受伤事件报案。受伤后,原告前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共1630.78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医药费1630.78元及因本次受伤营养费2000元,被告拒不支付。且双方在管辖区派出所主持下调解失败。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30.78元;2、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冼妹辩称:陈彩红所称冼妹因没留意路况拖斗车向陈彩红左脚辗过,造成陈彩红左脚受伤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冼妹根本没有辗伤陈彩红。事实是在2016年5月12日下午16:50分冼妹在旧居用斗车拉约30斤左右的生活垃圾经过温荣汉屋路边,当时看见陈彩红刚从农田回来独自抱住其儿子在温荣汉门前玩耍,经过前已作提醒并确认陈彩红双脚所处的位置不在路边,提醒后陈彩红看了冼妹一眼表示其已知晓。通过后陈彩红也没当场提出冼妹辗伤其左脚。但奇怪的是过了约40分钟后陈彩红的三嫂和家公来到冼妹现居房屋门前咒骂冼妹辗到陈彩红左脚,当时感到很奇怪,所以冼妹马上到陈彩红家中了解情况,到场后对陈彩红表示了关心并说明不是冼妹辗伤陈彩红左脚的。了解情况后冼妹以为事情告一段落就回家了,5月13日早上9点左右冼妹更看到陈彩红行动自如地到离家半公多里处倒垃圾,但到了5月13日晚9点左右陈彩红老公温荣石与其三伯温荣汉上门要求冼妹赔偿治疗费用两百多元,陈彩红老公温荣石(有犯罪前科)更出言威胁冼妹如果不赔偿将要冼妹加倍奉还并说要冼妹后悔。在此冼妹对陈彩红诉状上所陈述的几点更感到莫明其妙。其一:说冼妹因没留意路况拖斗车向陈彩红左脚辗过,造成陈彩红左脚受伤。若果当时真有发生这件事情,为何陈彩红不马上向冼妹提出左脚被辗伤要求到医院治疗。而是在冼妹回家40分钟左右后才上门告知冼妹,然后在冼妹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到医院治疔并再要求冼妹赔偿医药费,这种情况极不合情理。其二:该纠纷中冼妹曾要求村委会介入,村委干部也到现场进行了调解要求陈彩红不准在道路上放置障碍物阻碍冼妹一家及租客通行,但未成功。这个可以询问陈彩红和村委干部证实,为何陈彩红不在诉状上列明,单单说在派出所进行的调解中调解失败。其三:再说陈彩红所称的在派出所进行的调解中调解失败,更是睁大眼睛讲大话。5月13日晚上陈彩红的三伯温荣汉报警后,派出所确实到了现场进行了筒单询问,初步了解情况后派出所的民警要求双方改天一起到派出所录口供并进行调解。虽然冼妹身体不适但还是在经过数天的治疗在身体状况好转的情况下坚持按要求在5月16日到派出所录口供并要求陈彩红到场,但是在派出所民警多次打电话要求陈彩红到场录口供和调解的情况下,陈彩红拒接电话没有到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理。这个情况法庭可以找安塘派出所求证。所以何来调解失败一说。其四:冼妹儿子温锦坤出于冤家宜解不宜结的做人原则息事宁人,不想在准备建房子的情况下恶化邻里关系于5月14日晚上曾与陈彩红老公和二伯协商解决该纠纷,提出按陈彩红老公温荣石5月13提出的赔偿要求解决这起纠纷。谁知陈彩红老公(温荣石)当时出言拒绝,言称交派出所处理解决。后来陈彩红老公(温荣石)又反悔派出所的处理,打电话给冼妹儿子要求赔偿1600多元不合理的治疗费用,冼妹儿子反问温荣石不是交由派出所处理吗?温荣石没有回答并挂掉电话。基于上述原因冼妹有理由相信该纠纷是陈彩红一方怀恨在心的心理有意习难冼妹。出于你不让我好过我也不让你舒心,故意寻衅滋事。冼妹与陈彩红家族因道路问题产生纠纷由来已久,22年前冼妹建房子时通过与陈彩红的三伯(温荣汉)及家婆(已去世)友好协商通过互换道路通行的形式达成口头协议,冼妹入住后因邻里间一些鸡毛蒜皮的事情与陈彩红家婆及三伯温荣汉发生争吵,至此之后陈彩红部分亲属经常通过在道路放置杂物的形式阻碍冼妹一家正常出入。后来冼妹在2011年搬了新居双方矛盾才减少了,直到冼妹加建房子和把旧居租给租客对其生活造成不便的情况下,陈彩红与其亲人对冼妹的积怨一下子就爆发出来了。综上,陈彩红在诉讼中所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冼妹侵害的事情根本不存在,纯属是陈彩红一方有意刁难冼妹,故意寻衅滋事的行为。现陈彩红恶意歪曲事实,利用冼妹出于农村建房时不想与人发生争执(不吉利)的心理,狮子开大口敲诈冼妹赔偿其不合理的治疗费用和营养费。对于陈彩红这一极不道德和无理的行为,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陈彩红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冼妹反诉称:被反诉人从4月28日开始因不满反诉人加建房屋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而怀恨在心,故意拋掷木头及日常生活用具在必经之路上阻碍反诉人通行,让本来就不是很大的道路更加难以通过。在反诉人把房子租给外地人后更加加剧了该矛盾,反诉人曾尝试与被反诉人沟通解决未果更遭被反诉人恶语相向,被反诉人更提出反诉人不能把房子租给外地人居住这一蛮横无理的要求。并在5月4日造成反诉人拉斗车途经该路段时因被反诉人故意堆放在路上的木头跌落时砸到右脚面而导致受伤。反诉人当即向被反诉人提出索偿治疗脚伤的费用,但因被反诉人态度蛮横且反诉人出于农村建房时不想与人争吵(不吉利)这种心思而息事宁人回家自行擦跌打酒治疗,但因后来自行治疗未果后再到云浮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了738元,现在没有完全康复还需要到医院复查,并延误反诉人正常工作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药费738元,误工费3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陈彩红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陈彩红对反诉辩称:冼妹的全都是假话,她说我的柴在5月4日弄伤她的脚,但她的单据是5月14日开具的,她在相隔10天后才去看病,是因为我在5月13日问她拿医药费时,第二天即5月14日她才去看病,并不是我的柴弄伤她。原告(反诉被告)陈彩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医疗收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书、病历(原件),证明原告的左脚被被告拖斗车辗压受伤医治医疗费。证据3,报警回执(原件),证明温荣汉隔日前往派出所关于原告左脚受伤的报警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冼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反诉人身份情况。证据2,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原件),证明反诉人的右脚被跌落的木头弄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陈彩红陈述其左足被冼妹推车经过时辗压受伤,其提供的医疗发票分别为2016年5月12日两张,5月15日、5月20日各一张,金额合共1630.78元。病历就诊日期分别为5月15日、5月20日,医院为云浮市中医院。云浮市中医院的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为“左足软组织辗压伤”,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陈彩红及其家人受伤后找冼妹理论并要求赔偿医疗费,双方协商不成,其家人温荣汉于2016年5月13日报警处理,但双方未能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陈彩红遂诉至法院。证人吴少珍、李少颜、温乐标、温乐槐均到庭陈述虽未亲眼见到冼妹辗压陈彩红的脚,但看到陈彩红受伤,并听到陈彩红诉说受伤系冼妹推车辗压造成,后陈彩红找冼妹理论要求赔偿。冼妹陈述在2016年5月4日因陈彩红故意堆放在路上的木头跌落砸到右脚面而导致受伤,其提供的医疗发票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两张,7月2日一张,7月14日两张,病历就诊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14日,7月2日,7月14日。云浮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陈彩红为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陈彩红的伤是否由冼妹造成,二、冼妹的伤是否是陈彩红造成。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陈彩红提供的证据来看,云浮市中医院于2016年5月15日出具的诊断为“左足软组织辗压伤”,除非陈彩红有自虐倾向,否则不可能用车辆辗压自己的脚,且陈彩红受伤时并未有车辆供其使用,而当时只有冼妹推车经过,结合证人证言及报警回执,陈彩红被冼妹辗压受伤后向冼妹主张赔偿,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报警处理符合生活常理。综上,本院认定陈彩红受伤系冼妹造成,冼妹应赔偿陈彩红的损失。陈彩红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有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陈彩红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冼妹诉称在2016年5月4日因陈彩红故意堆放在路上的木头跌落砸到右脚面而导致受伤,其受伤是否真的是陈彩红故意造成,对此冼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说法。从冼妹提供的医疗发票来看,最早日期为5月14日,与其陈述受伤的日期并不相符合,且冼妹受伤后既未向陈彩红主张权利亦未立即到医院进行治疗,不符合生活常理和行为习惯。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冼妹软组织挫伤与陈彩红存在因果关系,冼妹在陈彩红受伤后到医院就诊,更多可能是为了对冲陈彩红受伤治疗费用,以减少赔偿数额。综上,对冼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冼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陈彩红支付医疗费1630.7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冼妹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5元(该款陈彩红已预交),由陈彩红负担13元,冼妹负担12元;反诉受理费25元(该款冼妹已预交),由冼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菊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