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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于国民与冯恩东、鲁其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民,冯恩东,鲁其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297号原告于国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董世军,住德惠市。被告冯恩东,住九台市。被告鲁其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欣。原告于国民与被告冯恩东、鲁其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民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军,被告冯恩东、鲁其国、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1日1时许,被告冯恩东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松柏路由102线德惠市区内行驶,行驶至德政街交汇处与原告于国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国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290元,该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恩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冯恩东、鲁其国连带赔偿。具体请求赔偿医疗费3290元,护理费1488.96元,误工费2512.8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出院休息一个月误工费4554.5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损失费4600元,合计17946.26元。被告冯恩东辩称,原告说的事故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都属实,是我驾驶鲁其国的车出的事故,我开的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我不予承担。我垫付了1000元钱了。被告鲁其国辩称,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误工费应该提供上岗证、营业证、驾驶证。出院诊断书休息一个月过长,对于原告的伤情请法院合理保护。交通费无异议,停车损失费是交警队强行扣车,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时许,被告冯恩东驾驶鲁其国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松柏路由102线德惠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德政街交汇处与原告于国民驾驶的从大华厂方向驶入路口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国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4日,经德惠市交警大队调解,于国民与冯恩东达成协议,由冯恩东赔偿于国民医药费、修车费等并额外赔给了于国民1000元钱。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冯恩东负全部责任,于国民无责任。于国民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90元,交通费200元,出院诊断为胸及左足红肿,出院休息1个月。因原告与被告冯恩东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停车损失4600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恩东放弃追索已赔付的1000元。另查明,被告冯恩东驾驶的鲁其国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票据、营业证、上岗证、驾驶证及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于国民受伤系被告冯恩东驾驶鲁其国所有的车辆所致,因此双方之间的人身侵权法律关系存在。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以认定有效。被告冯恩东驾驶鲁其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国民系出租车司机,故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按每天209.4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12天,出院休息一个月的误工工资应按原告要求的4554.50元予以保护。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46.2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90.00元、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天×12天)、误工费2512.80元(209.40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出院误工费4554.5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46.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国民各项损失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国民各项损失3246.26元;三、驳回原告于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224元均由被告鲁其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大辉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