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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嵬、胡春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嵬,胡春芳,秦明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577号申请执行人陈嵬,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吴丹,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胡春芳,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鸣晨科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秦明燕,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鸣晨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陈嵬与胡春芳、秦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嵬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胡春芳、秦明燕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陈嵬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按照月利率2%标准,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2、向陈嵬支付违约金955,333.34元(按年利率24%标准,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7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3、向陈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4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4、承担案件受理费11,880元,执行费23,319元。现查明,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3,300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春芳、秦明燕银行存款人民币3,083,832.34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福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