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培与禹恒超、曹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禹恒超,曹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070号原告:张培,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原告之夫),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原告之弟),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回族,住荥阳市。被告:禹恒超,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曹春玲,女,1958年11月18日,汉族,住荥阳市。原告张培与被告禹恒超、曹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恒、曹春玲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禹恒超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曹春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起,被告禹恒超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迟还款,并请求以其母曹春玲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曹春玲同意并签字确认,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禹恒超、曹春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禹恒超借原告张培8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禹恒超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责任在于被告禹恒超,原告要求被告禹恒超偿还借款8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春玲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在被告禹恒超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曹春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恒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培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曹春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禹恒超、曹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安审 判 员 赵 霞人民陪审员 任德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楚晓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