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16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罗某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1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银岛酒店”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容留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均由二人在吸食当天一起去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都那村附近路段购买。二、危险驾驶2015年11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X×××××)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宁路“华茂五金店”对开与道路中间分隔栏发生碰撞,其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96.5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对证人卢某的辨认笔录,对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毒地点、开房记录的指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证人卢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笔录,对吸毒地点、吸毒工具、尿液检测样本的指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开房记录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抽血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危险驾驶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罗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志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