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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贤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贤,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肃明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01行初17号原告何贤,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侯思霞,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郭承录,省工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璞,省工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泉,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肃明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何贤,明宇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廷辉,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原告何贤不服被告省工商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贤的委托代理人侯思霞;被告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璞、李泉;第三人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贤诉称,2012年12月20日,明宇公司向被告省工商局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执行董事、总经理备案登记的申请材料,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变更登记为原告。2012年12月27日,被告省工商局对于明宇公司的上述申请作出了准予登记的行为,即准予变更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将明宇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备案登记为原告。实际上,原告与明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于明宇公司的上述行为根本不知情,在此次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有关原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在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明宇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未履行核实义务,被告作出的准予将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将明宇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备案登记为原告的行为错误,近日,原告才得知上述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将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及执行董事、总经理备案登记为原告的行为。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省工商局辩称,一、明宇公司申请涉案变更登记时向我局提交的各项文件齐备、形式合法,被答辩人诉称我局在核准登记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未履行审核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12月20日,明宇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其他相关书面文件,申请将其法定代表人由何明变更为何贤。我局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明宇公司就申请此项公司变更登记提交的文件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故依法予以变更登记。同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故我局只负有对明宇公司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全部文件的齐备性和形式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义务。被答辩人以其在申请文件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诉称我局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显与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二、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尚处真伪不明,且与相关书证矛盾,有待于诉讼中进一步查明。被答辩人诉称,其与明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亦不知明宇公司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但是《变更登记附表》中确实附有被答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疑点显而易见。同时,被答辩人还诉称在明宇公司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文件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我局认为,被答辩人的该主张在未经审理查明前尚属真伪不明,其与明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系尚无定论,被答辩人的签名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过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仍需通过庭审予以查明。综上,明宇公司提交的全部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齐备,形式合法,我局经依法受理并准予变更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答辩人诉请是否成立,仍需法院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后才能确定。第三人明宇公司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明宇公司经省工商局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何明,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2012年12月20日明宇公司向省工商局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明变更为何贤。同时提交了其他相关文件。提交的《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中记载何贤的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签字栏里签有“何贤”之名;《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记载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为何乃燚。2012年12月27日省工商局作出将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何明变更登记为何贤的行政行为。2016年3月9日何贤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省工商局邮寄何贤署名的《关于要求贵局撤销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执行董事、总经理备案登记事项的情况反映》,请求省工商局依法撤销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将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反映人及执行董事、总经理备案登记为反映人的事项。省工商局未予处理。2016年3月30日何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庭审后向明宇公司2012年12月20日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何乃燚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明宇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中法定代表人签字栏里何贤签名不是何贤本人所签,是何明找人签的。对何乃燚所做陈述,经本院组织何贤的委托代理人与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何贤提交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被告省工商局提交的《公司设立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本院所做《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2012年12月20日明宇公司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向省工商局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相关材料,所提交材料中的《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中法定代表人签字栏里虽有“何贤”签名,但该签名经明宇公司2012年12月20日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何乃燚证实并非何贤本人所签。由于明宇公司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其向省工商局提交的《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法定代表人“何贤”签名虚假,导致省工商局作出了错误的变更登记,由此可以认定省工商局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将甘肃明宇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何明变更登记为何贤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卫审判员 张新武审判员 刘祥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