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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苏照亚与宋战钦、沈卫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照亚,宋战钦,沈卫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782号原告苏照亚,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战钦,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沈卫亮,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苏照亚诉被告宋战钦、沈卫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照亚的委托代理人段久日、被告沈卫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战钦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照亚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沈卫亮担保,被告宋战钦向原告借现金三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三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卫亮辩称,被告沈卫亮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也有贷款没有偿还,也还欠其他人借款。被告宋战钦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由被告沈卫亮担保,被告宋战钦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苏照亚现金三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12个月到期归还,如果借款人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沈卫亮自愿以家庭一切财产一次性还清这笔借款。同意后签字生效。借款人:宋战钦手机156××××xxxx226685身份证号:41052619820416xxxx担保人沈卫亮132xxxx85612014年12月7日”。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12月7日被告宋战钦为原告出具的结条一份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苏照亚要求被告宋战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宋战钦向原告苏照亚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卫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7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沈卫亮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还款到期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战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苏照亚欠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沈卫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战钦、沈卫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仕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颜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