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万良与卢枝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良,卢枝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683号原告刘万良,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托县新营子镇。被告卢枝莲,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托县新营子镇。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良与被告卢枝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万良、被告卢枝莲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枝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枝莲赔偿原告刘万良耕地投资损失人民币16957元(其中包括诉讼费16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原告承包了黑城村民的耕地700多亩,承包地同被告的承包地相邻,相邻处原告种植500亩左右的葵花,被告种植的是玉米。在2016年6月15日前后,被告雇人喷洒24-滴丁酯除草剂,当时原告进行了阻止,可被告雇佣的人根本不听劝阻,继续喷洒除草剂,导致原告50亩葵花生长不良,造成了直接投资损失15281元,原告欲与被告进行沟通解决,但被告根本不理,也不采取补救措施,于是原告自己进行了补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万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14张,拟证明葵花被被告的除草剂影响后的长势。2、销货清单,拟证明原告为挽救葵花所支出的费用。3、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亲口承认,原告的损失是被告喷洒农药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同意为原告喷药挽救损失。被告卢枝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与被告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原告举证予以证明。被告在喷洒农药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并没有加害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参与喷洒农药的证人杨水兰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在喷出农药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号、2号、3号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证采信。原告对被告方证人所述的喷洒农药时葵花的长势情况不予认可,对其他证言不知道是否客观、真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1号、2号、3号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证采信,对关联性不予认证采信。对被告方证人的部分证言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原告承包了黑城村民的耕地700多亩,承包地同被告的承包地相邻,相邻处原告种植500亩左右的葵花,被告种植玉米。在2016年6月15日前后,被告雇人喷洒除草剂。原告今年种植的葵花,一部分长势不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2.如果存在,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针对本案的第1个争议焦点,通过本院庭前调查及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种植的葵花,部分长势并不是很好,但长势不好的原因不能够确定。针对本案的第2个争议焦点,通过原告所举的证据,即照片14张、销货清单、视听资料,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直接证明原告农作物长势不好与被告喷洒农药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万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刘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