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武虎与朱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虎,朱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289号原告:武虎,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朱云峰,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武虎诉被告朱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虎诉称:2016年2月2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从原告手中借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在2016年3月24日偿还,如逾期不还,每月按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特请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被告朱云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署名为“朱云峰”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则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其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朱云峰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武虎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及逾期还款则每月承担5%违约金。另外,该借条上载有原告自行添写的“利息2.5分每月”的字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拒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虎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25日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董纯涛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