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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盐城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高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03行初39号原告盐城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方向居委会马中安居楼104室。法定代表人李广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开林。委托代理人王金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盐城市毓龙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马大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季鹏,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潘高彬,居民。委托代理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公司)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第三人潘高彬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原告中海物流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和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林、王金粉;被告盐都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马大庆的委托代理人季鹏、盐都人社局副局长王红光、第三人潘高彬的委托代理人沈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盐都人社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17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潘高彬为盐城中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2015年1月2日凌晨4点左右,潘高彬开苏J×××××大型半挂车运输商品到扬州玉峰4S店,在卸货过程中,不慎脚踩空,从车子上层甲板上摔落在地受伤。扬州市中医院于2015年1月26日诊断为1、右侧胫骨下段粉粹性骨折;2、右侧腓骨小头裂隙骨折。对潘高彬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盐都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盐都人社局对潘高彬的调查笔录一份;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北京现代玉峰销售服务店情况说明;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5、银行明细;6、意外伤害险保单;7、商品车交接验收单;8、医疗材料;9、工伤认定申请书;10、受理通知书、调查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4证明原告系第三人潘高彬的用工主体,且证明潘高彬在替原告送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9、10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中海物流公司诉称,第三人潘高彬所称的受伤前后时间内,原告没有派车前往扬州送货,也没有聘用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176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中海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与潘高彬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潘高彬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2、贾培出具的情况说明;3、陈某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盐都人社局辩称,认定潘高彬遭受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海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潘高彬述称,盐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中海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潘高彬向本院提交证据:商品验收交接单。经庭审质证,原告中海物流公司对被告盐都人社局提交证据2、5、6、9、10无异议,对证据1、3中陈述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第三人亦提交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接单反映在扬州交接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并且交接单上所盖章印不是原告公司章印。第三人潘高彬对被告盐都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盐都人社局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潘高彬对原告提交证据1、2、3三性均有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第三人提供证人李某、陈某进行调查,原告对两份调查笔录中两名证人陈述内容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第三人潘高彬到原告中海物流公司从事卡车运输驾驶员工作。2015年1月1日,第三人潘高彬驾驶原告所有苏J×××××商品运输车前往北京现代汽车玉峰元恒特约销售服务店(以下简称扬州玉峰店)运送商品车。2015年1月2日凌晨,潘高彬在扬州玉峰店卸车过程中不慎摔伤并当场报警处理。扬州市中医院于2015年1月26日对潘高彬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胫骨下段粉粹性骨折;2、右侧腓骨小头裂隙骨折。2015年5月22日,潘高彬向盐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盐都人社局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并于同日向中海物流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15年6月19日,盐都人社局又向中海物流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不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后果。盐都人社局经过调查,结合相关证据,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176号工伤认定书,对潘高彬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后盐都人社局于2015年9月19日分别向潘高彬、中海物流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书。2016年3月25日,中海物流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盐都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盐都人社局收到潘高彬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决定受理,并分别向中海物流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通过调查取证,于2015年9月19日分别向潘高彬、中海物流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书。盐都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中海物流公司认为潘高彬受伤时,原告没有聘用潘高彬为原告送货,双方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潘高彬于2015年1月1日驾驶原告所有的苏J×××××商品运输车前往北京现代汽车玉峰元恒特约销售服务店(以下简称扬州玉峰店)运送商品车。2015年1月2日凌晨,潘高彬在扬州玉峰店卸车过程中不慎摔伤的事实,有证人李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商品车运输交接单等证据证实,潘高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盐都人社局认定潘高彬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海物流公司要求撤销盐都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1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176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中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月审判员 陆网华审判员 温永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