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8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深圳吉信佳供应链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宣城市年丰商贸有限公司、徐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吉信佳供应链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年丰商贸有限公司,徐辉,吉冬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126号原告:深圳吉信佳供应链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梅龙路441号光浩国际中心21层。法定代表人:林国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定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宣城市年丰商贸���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九洲市场供销商城南1号。法定代表人:徐辉。被告:徐辉,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吉冬年,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深圳吉信佳供应链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信佳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年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丰公司)、徐辉、吉冬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信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丰公司、徐辉、吉冬年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信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年丰���司返还吉信佳公司代偿款151328.90元;2.判令年丰公司偿付吉信佳公司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吉信佳公司有权以被告年丰公司2016年7月23日前产生的所有应收销售货款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吉信佳公司承担公告费用300元;5.徐辉、吉冬年对前述四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年丰公司通过案外人厦门锐泰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锐盈财富网络平台(网址××)与各贷款人、吉信佳公司签署《借款(出借)协议》(合同编号CX150700084),主要约定:年丰公司向各贷款人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10.4%,每月还息到期还本;若年丰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出借)协议》项下尚未清偿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费用;吉信佳公司为年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年丰公司仅清偿了第一期、第二期本息,最后一期利息和借款本金未按时还款。吉信佳公司依约代年丰公司向各贷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共计151328.90元。经吉信佳公司多次催讨,年丰公司至今未偿付垫付款项。年丰公司提供该公司2015年7月23日时所拥有的以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一年经营期内产生的所有应收销售货款,为年丰公司对吉信佳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质押登记,在年丰公司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吉信佳公司有权就质押物折价,或就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徐辉、吉冬年承诺为年丰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年丰公司、徐辉、吉冬年均未作答辩。吉信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年丰公司、徐辉、吉冬年均未作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年丰公司、徐辉、吉冬年签署《供应商信息表》1份,主要内容有:年丰公司同意成为吉信佳公司的会员,由吉信佳公司为其提供数据服务或融资中介服务;年丰公司授权徐辉代表公司注册成为会员,并进行相关的网站操作,徐辉的操作无须另行单独获得年丰公司的授权,均对年丰公司具有约束力;年丰公司授权徐辉以其个人名义在吉信佳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平台上开立个人账户,并网签借款协议,该个人账户上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借贷的资金均实际由年丰公司借贷并为该��司实际使用,年丰公司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负有还款义务,该个人账户每笔借贷资金的操作无须另行单独获得年丰公司和公司股东徐辉、吉冬年的同意或授权;徐辉、吉冬年同意对年丰公司通过委托吉信佳公司获得的融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后二年;保证人自愿对年丰公司通过委托吉信佳公司获得的融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供应商信息表》上签字确认;本声明、授权及承诺自填表之日经公司股东、年丰公司签章后生效,直至年丰公司的会员资格终止或委托事项终止或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贷款全部清偿之日起一年。年丰公司在落款盖章,徐辉、吉冬年均在落款“股东/保证人签字或盖章”处签名,徐辉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年丰公司的股东为徐辉、吉冬年。徐辉代年丰公司通过案外人厦门锐泰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泰利公司)提供的融资平台即网址为××的网站向他人借款。2015年7月23日,许聪颖等10人作为出借人(甲方),徐辉代表年丰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锐泰利公司作为见证人(丙方)及吉信佳公司(丁某),四方订立电子数据形式的《借款(出借)协议》(编号CX150700084),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合计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借款于2015年7月23日足额付至徐辉账户;借款利率为月息0.867%,分三期偿还,前两期每月23日清偿1328.89元;最后一期于2015年7月23日偿还151328.89元;乙方同意丁某收取增信费230元和手续费1000元,丁某可以委托丙方代为收取增信费和手续费,并同意丙方在借款发放时从借款中一次性扣除此费用;乙方需向丙方支付服务费���账户管理费,并同意丙方在借款发放时从借款中一次性扣除服务费及账户管理费;若乙方违约,丁某代偿借款本息后,乙方应及时向丁某履行还款责任并积极配合丁某实现质权;在乙方逾期时,丁某应垫付乙方应偿还给甲方的本息及逾期违约金,丁某即获得甲方对乙方当期违约项下的债权,此后乙方应直接向丁某偿还垫付的款项及罚息;如乙方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或罚息,其中在宽限期内罚息利率为每天0.15%,以逾期未付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计付,该笔罚息全部支付给甲方;超过宽限期后未还款的,自借款到期日起,以逾期未还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付罚息,此部分罚息其中按照每日0.15%计算的部分支付给甲方,按照每日0.35%计算的部分支付给丁某;丁某代偿乙方债务后产生的罚息全部支付给丁某;丁某对乙方借款行为承担连��还款责任,甲方有权在乙方拖欠本息时要求丁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协议争议解决由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丙方锐泰利公司的住所地在厦门市××区辖内。2015年7月23日,吉信佳公司作为质权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以年丰公司作为出质人,质押财产登记为年丰公司2015年7月23日所拥有的以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未来一年经营期内产生的所有应收销售货款,所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CX150700084,主合同金额为300000元。许聪颖等10名出借人于2015年7月23日,通过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平台,合计支付150000元至徐辉的账户。吉信佳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编号为CX150700084的《借款(出借)协议》中的各出借人清偿借款本息共计151328.8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各被告送达,适用公告送达,吉信佳公司为刊登公告支出300元。因吉信佳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8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年丰公司银行存款15262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吉信佳公司提供现金15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年丰公司、徐辉、吉冬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吉信佳公司为年丰公司向案外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代年丰公司清偿了151328.89元,依法可向年丰公司追偿。年丰公司未及时清偿债务,造成吉信佳公司代偿借款本息,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出借)协议》中的约定,吉信佳公司代为清偿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后,年丰公司仍应按照每日0.5%计付罚息给吉信佳公司,吉信佳公司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于法不悖,可以照准,则年丰公司还应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吉信佳公司利息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吉信佳公司主张对年丰公司2016年7月23日之前产生的所有应收销售货款享有质权,然其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与年丰公司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虽然在本案主合同中有约定年丰公司应配合吉信佳公司实现质权,但就具体质押财产、担保范围等质押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没有明确,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吉信佳公司与年丰公司就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担保范围、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等事宜有达成合意,因此吉信佳公司请求判令对前述应收账款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信佳公司提交的《供应商信息表》中,徐辉、吉冬年同意对年丰公司通过委托吉信佳公司获得的融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一约定内容从文义理解应为徐辉、吉冬年对年丰公司获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吉信佳公司主张徐辉、吉冬年自愿为吉信佳公司代还借款本息后年丰公司应清偿吉信佳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年丰公司应返还吉信佳公司代偿款项151328.90元,并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偿付吉信佳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公告费300元。吉信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年丰公司、徐辉、吉冬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宣城市年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深圳吉信佳供应链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项151328.90元。2宣城市年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深圳吉信佳供应链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151328.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3宣城市年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深圳吉信佳供应链信息服务有限责��公司公告费用300元。四、驳回深圳吉信佳供应链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83元,合计4635元,由宣城市年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刘剑颖人民陪审员 李珊红二〇一六年���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