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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明霞与海融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明霞,武泽亨,武银锁,王桂英,乌海市海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0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明霞,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海天花园*号楼*单元***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泽亨,男,200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海天花园*号楼*单元***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银锁,男,194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镇碱柜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桂英,女,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镇碱柜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海市海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工业园区西来峰项目区。法定代表人:郭海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胡明霞、武泽亨、武银锁、王桂英因与被申请人乌海市海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融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明霞、武泽亨、武银锁、王桂英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其请求海融公司应给付的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超过1年仲裁时效而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对于武泽亨、武银锁、王桂英应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逐年计算,且最高赔偿年限为20年,而原判决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将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最高年限限定在15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胡明霞、武泽亨、武银锁、王桂英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胡明霞、武泽亨、武银锁、王桂英请求海融公司给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武志强自2013年6月开始在海融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22日武志强因工死亡,海融公司应向武志强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而胡明霞、武泽亨、武银锁、王桂英在2014年12月9日才主张权利,则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判决只支持其2014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应适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故原判决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并无不当。综上,胡明霞、武泽亨、武银锁、王桂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明霞、武泽亨、武银锁、王桂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佐玲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银佳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