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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陕西中兴铸锻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与陕西博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兴铸锻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陕西博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300号原告陕西中兴铸锻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毋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吉乾,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小侠,女,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博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亚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新龙,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中兴铸锻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陕西博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吉乾、罗小侠,被告博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平、唐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公司诉称,其与博尔公司自2011年9月27日起建立业务往来,双方先后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1份,合同约定,其按照博尔公司要求加工支撑轴芯、机壳内轴承箱、前端板、静叶承缸、轴承箱罩等铸件,博尔公司自提货物,付款提货。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将所有铸件加工完成,博尔公司共提货20次,应付款968571元。截止2013年11月6日,博尔公司共付款14次,付款金额894440元,后因铸件质量问题博尔公司从应付款中扣除13000元,仍下欠61131元未付。还有轴承箱罩(下)3件未提货,35510元货款未支付。经多次催促,博尔公司不履行接收付款义务。据此,请求判令博尔公司支付货款61131元并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年贷款利率6%计付利息至2015年7月6日止;判令博尔公司提取轴承箱罩(下)3件并支付货款35510元;本案诉讼费由博尔公司承担。被告博尔公司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中兴公司未出具发票,导致61131元未能支付。关于未提货轴承箱罩(下)3件的原因是博尔公司共投制6件,中兴公司生产交货周期长且铸造出3件,博尔公司已付款提货,在使用过程中该铸件有质量问题,经博尔公司进行修补,造成经济及工期损失。对尚未提取的轴承箱罩(下)3件,因中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后期中兴公司通知博尔公司前去提货,因博尔公司对用户供货量不足,博尔公司不再使用该产品。中兴公司以2014年拆迁搬厂为由要求博尔公司提取存放在中兴公司的模具,但部分模具丢失,模具价值28432.10元应由中兴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8日中兴公司与博尔公司先后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1份,合同均约定,博尔公司自行提货,付款提货。其中2013年3月28日合同,中兴公司为博尔公司加工定作轴承箱罩(上下)各3件,价款各为33500元。博尔公司已付款提取轴承箱罩(上)3件,未付款未提取轴承箱罩(下)3件。2014年7月23日,博尔公司与中兴公司对账确认,前期关于铸件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扣款金额为13000元,博尔公司已提货未付款金额为61131元,中兴公司未开增值税票金额为277015元。上述事实,有合同、对账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兴公司与被告博尔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产品加工,博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提取货物,构成违约。中兴公司要求博尔公司支付拖欠价款,提取已加工的产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博尔公司辩称,因博尔公司对用户供货量不足,博尔公司不再使用该产品。因中兴公司为博尔公司加工生产的轴承箱罩(下)是特定产品,博尔公司以对用户供货量不足为由,拒绝提取该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博尔公司要求中兴公司承担28432.10元模具丢失,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博尔公司亦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中兴公司要求博尔公司按年贷款利率6%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博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中兴铸锻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货款61131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2015年7月6日止。二、陕西博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中兴铸锻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货款35510元,并提取轴承箱罩(下)3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陕西博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剑代理审判员 雷 君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