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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行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建伟、清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伟,清丰县公安局,濮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9行终1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伟,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丰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薛洪敏,局长。委托代理人于胜军,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姚照波,该局民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军信,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飞,濮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陈建伟因与被上诉人清丰县公安局、濮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伟,被上诉人清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于胜军、姚照波,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陈建伟向被告清丰县公安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1、向原告公开该局在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清)公伤鉴(活)[2008]第1036号《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中所称:急诊科医师:王培亮,是哪个医院的急诊科医师?(请求依法书面答复提供王培亮是哪个医院的准确信息);申请2、向原告公开该局在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清)公伤鉴(活)字[2008]第1036号《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第二页:“其中小3项、阅王庆庄清丰县中医院2008年10月20日CR片(ID:2784)示:右第六肋近液中线处骨折,骨折断端错位明显”,关于该局“阅…骨折断端错位明显”是什么办事程序?清丰县公安局2015年7月8日作出《关于对陈建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属刑事案件信息,办理刑事案件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执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不服,向被告濮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濮阳市公安局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清丰县公安局的答复。另查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陈建伟向清丰县��安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第二项:“请求依法公开2008年10月28日鉴定人依法作出的(清)公伤鉴(活)字[2008]第1036号决定书中第九页检验:(一)关于就医病历材料摘要:1、2008年10月20日清丰县中医院诊断(1)右侧第六肋骨骨折。(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急诊科医师:王培亮亲笔签名的书面证明。”第三项:判令清丰县公安局对陈建伟交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所列内容和事项作出答复。第四项:撤销清丰县公安局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清)公伤鉴(活)字[2008]第1036号《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的申请内容,涉及的是清丰县公安局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的相关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清丰县公安局《关于陈建伟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中申请内容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生效判决认为:关于原告陈建伟申请的第五项:审查清丰县公安局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交(2012)清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时间并对该判决书进行质证。第七项:对陈建伟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追究清丰县公安局侵权责任,并赔偿陈建伟因清丰县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迫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该生效判决对原告请求第六项:“审查清丰县公安局法医张世军、吕志杰、雷顺甫由河南省公安厅颁发的鉴定人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作出认定,认定上述鉴定人员具备资格,清丰县公安局就此答复并无不当。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告陈建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受害人损失11696.73元。一审认为: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和被告清丰县公安局答复意见,前提是被告的答复和复议应存在违法情形。答复意见是基于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而复议决定是基于原告对被告清丰县公安局的答复不服而引起的程序性结果。那么这个案件的实质就是原告要求被告清丰县公安局公开一些信息,而这些信息的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清丰县公安局信息答复是否合乎规则?清丰县公安局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刑事案件的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息公开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而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也明确了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系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根据《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明确了正在侦查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方案、使用手段、侦查、预审及技术鉴定工作情况属于机密级,显然原告申请清丰县公安局公开的信息系鉴定结论中的相关内容属于机密级,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显然属于刑事案件中的机密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虽然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刑事执法信息排除在政府信息之外,但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条例的规范及实践,刑事执法信息显然是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之外的职权产生的信息,是履行刑事司法职责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清丰县公安局基于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公开相关信息具有审查义务,是否公开相关信息具有决定权。本案中,被告清丰县公安局在接到原告相关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基于相关规定和职权认识作出答复,未发现违法情形,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实体均无证据证明违法。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被告的答复和复议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清丰县公安局公开鉴定结论内容中涉及“王培亮”本人的信息问题。“王培亮”系该鉴定报告中医学评价方面的出具者,其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相关的专业知识及从业资格。该鉴定报告作为主要证据对刑事案件的定性、认定、处理肯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而作为证据的一种,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必须经过控辩双方质辩,否则不会被法院采信。如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或实质上的违法或瑕疵,应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请求解决,如认为鉴定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亦可以向审理法官或庭室提出质疑或请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的相关信息也会在庭审中的控辩双方的质询下得到回复,即便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在行使过程中不被采信,双方也可以通过上诉、抗诉、申诉等相关诉讼程序请求解决。现原告选择行政诉讼请求被告答复“王培亮”的相关信息,因生效的刑事判决的羁束和清丰县公安局依据相关规定不予答复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受已生效的行政、刑事判决的羁束,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建伟的诉讼请求。陈建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丰县公安局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清)公伤鉴(活)字[2008]第1036号《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中相关鉴定材料不属于刑事执法信息,清丰县公安局作出轻伤鉴定是对其故意陷害,濮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清丰县公安局的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交证据予以质证和认定。请求:1.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豫09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濮阳市公安局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3.撤销清丰县公安局2015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陈建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行政行为;4.向陈建伟公开清丰县公安局在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清)公伤鉴(活)[2008]第1036号(简称:鉴定书)其中所称:急诊科医师:王培亮,是哪个医院的急诊科医师?(依法书面答复提供王培亮是哪个医院的准确信息);5.向陈建伟公开清丰县公安局在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清)公伤鉴(活)字[2008]第1036号(简称:鉴定书)第二页该局:阅王庆庄清丰县中医院2008年10月20日CR片(ID:2784)示:右第六肋近腋中线处骨折,骨折断端错位明显。关于该局阅…骨折断端错位明显,是什么办事程序?(请求依法提供该局办事程序规定)6.责令二被上诉人向陈建伟正确解释答复中称“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执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属于什么法律、法规公开的范围?7.责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陈建伟经济损失、误工费等贰拾万元、精神抚慰金拾万元。被上诉人清丰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材料,当庭辩称:2015年7月8日对陈建伟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答复中已明确告知陈建伟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信息公开的范围,并阐述了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材料,当庭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被上诉人依法审理之后原行政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他相关书面材料;3.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接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并告知被申请人相关义务权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复议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建伟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涉及的是清丰县公安局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清丰县公安局答复认定陈建伟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濮阳市公安局濮公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建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培勋审 判 员  葛传立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德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