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7民初15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罗鹏与重庆恒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鹏,重庆恒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5775号原告:罗鹏,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朱磊,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世林,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创新大道1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0180-2。法定代表人:张方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世平,女,汉族,1976年1月19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罗鹏与被告重庆恒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方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毅独任审判,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鹏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恒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鹏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129号的商品房一套,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70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方公司辩称:原告逾期付款,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时间应顺延,被告不存在逾期办理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罗鹏(乙方)与被告恒方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129号5幢15-4房屋出售给乙方,总成交金额729208元;二、在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产权证的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并取得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甲方逾期的,则自约定应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向乙方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于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支付乙方。三、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14条约定,甲方在乙方未付清房款(包括按揭贷款未到甲方账户上)、税费、违约金之前,甲方有权拒绝交房,同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时间顺延。甲方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2月8日,原告付清全部房款。2014年11月13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5年4月19日,重庆市九龙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理了讼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据、业务受理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确认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约定的办证义务开始后,是否付清款项对办证期限的确定具有决定性意义,在已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办证期限不变,在未付清的情况下,办证义务开始时间相应顺延至付清款项时。本案中,原告付清房款时间为2014年2月8日,实际接房日为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的办证义务开始之前付清房款,故被告的办证期限不应顺延。被告依约应在原告接房之日起60日内即2015年1月12日前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的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实际逾期97日,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7073.32元(729208元×97天×0.0001)。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为7073元,本院予以尊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恒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鹏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7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恒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项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