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8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太迈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陈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8404号原告:上海科太迈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公路XXX号XXX幢XXX-XXX室。法定代表人:YAOJIANQING,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江,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雁,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科太迈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科太迈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蓝江,被告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科太迈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49,65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副总经理。2015年11月27日,因被告不胜任工作,且有违反劳动合同及法定忠实勤勉和诚信义务的行为,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录用了新的销售副总经理,且新任销售副总经理早已到岗履行职责。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通知终止劳动合同时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到期,且原告在通知解除时并未告知过其具体的解除理由,被告在职期间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的解除在实体上、程序上均存在违法情况。如客观上确实无法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则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销售副总经理岗位的工作,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通知内载:“……陈明先生……您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受聘于本公司,并担任本公司销售副总经理职务。本公司特此通知,您与本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11月30日终止。请您于劳动合同终止日或之前,按照本公司规定的交接程序和要求,完成工作交接。本公司将在您完成全部交接手续后,向您出具离职证明及其他相关文件,并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您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12月3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2月5日作出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1543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3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149,654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表示,其基于被告入职时未披露其配偶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即上海锐植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植公司)就职,并提供该公司参与收购,以及被告不能胜任销售工作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被告离职后,新销售副总经理已经另行任命并于2015年12月15日起履职。为此,原告提供两家企业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被告填写的员工登记表、被告户籍资料、原告与锐植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邮箱内容公证书;销售人员奖金政策、考核表、管理层会议决议、财务报表;董事决定、新聘销售副总经理夏慎的劳动合同、邀请函、工资发放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户籍资料、员工登记表均无异议;认为许可证已经过期;企业邮箱于其离职当日被原告关闭,被告无法登陆,该邮箱为原告掌控范围,故对其内容及公证书不予认可;被告陪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前往锐植公司沟通,但两家公司最终并未达成合作,亦未能签署合作保密协议,即该保密协议并未生效;销售人员奖金政策并不适用于被告;对考核表及管理层会议决议不予认可;财务报表不完整;夏慎的相关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确认其实际已经接替了被告的职务。被告同时表示,原告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理由为公司销售情况不好要裁人,并没有告知其本案中所述的解除理由;原告并无要求其说明配偶工作情况,而两家公司亦无竞争关系;被告是在原告的指示下执行收购工作,先后找到多家公司供原告筛选,期间所写评估材料均为事实数据,且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参与沟通,两家公司最终并未达成合作协议;被告是领取固定工资的副总经理,销售目标和销售业绩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说明其无法胜任销售副总经理职务,故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应承担支付赔偿金之责。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之理由,应以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为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中,仅通知劳动合同终止并承诺支付经济补偿,并未向被告告知具体解除的理由。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于解除同时向被告明示解除之理由。而从其通知终止并承诺支付经济补偿来看,其解除的法律基础与本案中其以被告违纪为由解除之法律基础,明显相佐。再者,原告就其于本案中所主张之解除理由,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离职后已有他人接替其岗位。因此,双方之间原有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2015年12月3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但原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责,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7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科太迈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明赔偿金32,706元;二、原告上海科太迈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明工资149,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科太迈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