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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雨坤与胡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雨坤,胡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925号原告:蒋雨坤,男,199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龙,男,1989年2月7日生,汉族,住平邑县。原告蒋雨坤诉被告胡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雨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泡沫板,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泡沫板款27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达诉求。被告胡金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蒋雨坤现金27000元整,(大写:贰万柒仟元整)胡金龙,青岛建工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2014.12.30。”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泡沫板款27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胡金龙欠原告现金27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审查和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胡金龙多次从原告蒋雨坤处购买泡沫板,2014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胡金龙欠原告蒋雨坤泡沫板款2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6年6月1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金龙从原告蒋雨坤处购买泡沫板,共计欠原告泡沫板款27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胡金龙作为债务人,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雨坤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胡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本昌 微信公众号“”